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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現金給他人,對方不認借條如何維權?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袁夢玲

出借現金給他人,對方不認借條如何維權?

欠債還錢本是無可非議的,但對方寫了借條後卻又不承認借款事實,遇到這樣的事讓張某百般無奈,只好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

趙某在張某處借款5萬元現金,並書寫《借條》一份,到期後張某多次催要未果,將趙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償還借款5萬元。對於張某在庭審中出示的借條,趙某提出辯解意見稱,他本人並沒有書寫過借條,且張某並未向其交付款項。

庫爾勒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5萬元的借款事實。經法庭向被告趙某釋明,被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鑑定申請書及鑑定所需材料,故應當視為撤回對其鑑定的申請,被告趙某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同時,雖被告不認可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項,但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該事實,且未能就未收到款項卻出具借條的事實作出合理説明,故對於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法院不予採信。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趙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5萬元。

法官釋法

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