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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科聚眾鬥毆罪刑事裁定書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賴科聚眾鬥毆罪刑事裁定書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成刑執字第5157號

罪犯賴科,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專文化,現在四川省邛崍監獄服刑。

本院於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被告人賴科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帶民事賠償人民幣15815.54元。宣判後,該犯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川刑終字第19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刑期止於2017年10月6日止。判決發生效力後交付執行。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本院於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成刑執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對其減去有期徒刑1年2個月。減刑後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

執行機關四川省邛崍監獄於2012年8月16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進行裁前公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以該犯確有悔改表現等為由,提出減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罪犯賴科在服刑期間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獲得執行機關標準考核分91.5分。另查明,附帶民事賠償人民幣15815.54元已繳納。

以上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行機關的提請減刑建議書、罪犯獎懲審批表、考核積分表、評審鑑定表、統一票據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罪犯賴科在服刑期間,確有突出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賴科減去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減刑後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楊 芳

代理審判員  付冬琦

代理審判員  馬 淨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潔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