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傳承攻略之遺囑信託
隨着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財富的傳承成為一個至關重要的議題。如何將家族的財產健康傳承,保證家族的和睦以及財產本身的不斷增值,這些都是極富挑戰的家事問題。在英美法系國家,信託是一種非常重要的財富傳承工具,高資產人士利用隔代信託和積累信託的方式,來實現財產在家族之間的代代傳承。
在我國在200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用單獨的法律條文肯定了遺囑信託這種信託形式,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後,遺囑信託逐漸在公眾中打開知名度,越來越多的家庭選擇利用信託的方式進行財富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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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引入1
1980年4月2日,被繼承人李某丁與案外人李某莉登記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丁與被告欽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訴離婚。2013年2月16日,李某丁與李某莉經法院判決離婚。2013年9月5日,李某丁與被告欽某登記結婚。2015年8月11日,李某丁因病在上海瑞金醫院過世。過世前,李某丁於2015年8月1日寫下親筆遺囑一份,內容如下:
(一)財產總計:xxx。
(二)財產處理:1.在上海再購買三房兩廳房產一套,該房購買價約650萬元左右,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現有三套房產可出售,出售的所得併入李某丁家族基金會,不出售則收租金);2.剩餘350萬元資金及房產出售款項約400萬元和650萬元房屋和其他資產約1400萬元,成立“李某丁家族基金會”管理。
(三)財產使用:xxx。
(四)財產管理:由欽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負責。新購650萬元房產欽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權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原告認為,李某丁、欽某婚前簽署《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後因被告欽某拒不執行遺囑,且擅自轉移部分遺產,故原告訴請判令:
1.按照被繼承人李某丁的遺囑繼承其遺產;
2.剩餘遺產部分由原告與兩被告依法繼承分割。
被告認為,欽某與李某丁在婚前並未簽署《婚前財產協議》,李某丁的遺囑實際無法執行,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第三人認為,遺囑應予執行,第三人願意擔任管理人和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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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的有以下兩個爭議焦點:
1.被繼承人遺囑真實意思的理解是否受遺囑文字限制;
2.遺囑信託的效力認定。
對於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從遺囑的內容來看,被繼承人表達的意思是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要將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通過一個第三方進行管理,這個第三方被繼承人命名為“李某丁家族基金會”,組成人員為其妻子及兄弟姐妹,管理方式為共同負責管理。被繼承人還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確了管理人的報酬,並進一步在購買房屋一事上闡明其目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
雖然被繼承人沒有直接在遺囑中寫明設立信託,但上述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符合信託的法律特徵,應當識別為被繼承人希望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託,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
對於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目的合法,所使用的書面形式以及內容要素均符合信託法的規定,依法有效成立信託。
部分信託內容,因被繼承人的遺產客觀貶值,無法執行。但遺囑中還有受益人收取信託利益等其他內容,上述內容與無法執行部分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前提關係。只要信託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即具備執行條件,可按照遺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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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律問題
一、遺囑信託的優勢
■ 1、保障財產按照被繼承人的意願傳承
財產的傳承有時會涉及對到幾代人的財產規劃,而普通遺囑的風險在於一旦被繼承人去世,後世人可能會違背被繼承人的意志分配遺產,則甲的願望便無從實現。而遺囑信託則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靈活設置各種條款,如設立期限、資產配置方式、突發 情況時財產的處置等,通常信託的設立期限都較長,甚至還有無限期信託的存在,理論上設立一個遺囑信託,收益可以涵蓋好幾代人
■ 2、加強財富的傳承的持久性
區別於一次性將財產傳承給繼承人,以遺囑信託的方式進行傳承,被繼承人完全可將遺囑信託設置為分期、分事由地長期將遺產對繼承人進行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後人揮霍財產。其次,設立了遺囑信託的遺產,實質上是信託財產,信託財產是有一定獨立性的,不僅獨立於繼承人也獨立受託人,避免了因繼承人或者受託人的原因對遺產造成一定的損失。
■ 3、規避財產風險
信託資產具有獨立性,遺囑信託一旦設立,受益人成為財產的合法擁有者。如要對委託的財產進行破產清算,其設立的信託資產則不會被包括在內,委託人的債務也不會轉移給信託資產的受益人,法院對於信託資產也無強制追償的效力。此外由於遺囑信託指定受益人和受益範圍,因此婚姻關係的破裂也不會影響財富的完整傳承。
二、遺囑信託的成立要件
遺囑信託與遺囑繼承不同,也與一般的信託不同,遺囑信託兼有遺囑和信託的雙重屬性2。遺囑信託的有效設立需同時滿足《民法典》和《信託法》的規定。
《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根據《信託法》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信託目的、委託人及受託人姓名、受益人範圍、信託財產範圍、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因此,遺囑信託的成立需要“書面+承諾”兩個條件。
本文案例中的立遺囑人李某丁,以自書遺囑的形式,指定四位受託人,共同就遺囑所列財產進行管理,並指定受益人獲取信託利益。雖其表述未出現“信託”而字,但從設立目的上來看,是為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和家族財富傳承,滿足了遺囑信託的成立要件,李某的遺囑為有效信託文件。
根據《信託法》第8條第3款的規定,“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遺囑信託在受託人承諾信託時成立。
三、受託人的選擇與解任
1、《信託法》第13條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信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受託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2、在司法實踐中,受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但法院在判斷受託人是否在處理信託事宜時存在重大過失方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2020)滬0106民初30894號案件中,原告主張解除受託人,法院認為三位受託人並非專業人士,年紀均已超過60歲,在處理信託事宜上亦無經驗,在支付信託利益一事上,三位受託人確有瑕疵,但綜合各方面原因難以認定三位受託人存在重大過失,故對原告解任受託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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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信託法》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信託法》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信託法》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法》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 引文註釋
1.(2019)滬02民終1307號
2.人民法院報:《從“遺囑信託第一案”看遺囑信託的屬性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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