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準確把握加蓋印章之於表徵公司意志的法律意義

陳樹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專門就“印章與合同效力”問題作出規定,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或者執行法人、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其職權範圍,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公章不是備案公章或者系偽造的公章為由主張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一條有關“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的規定,表明在當前民商事糾紛中,加蓋印章之於公司意志的代表問題仍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司法難題。

準確把握加蓋印章之於表徵公司意志的法律意義

    印者,信也。在我國古代,印章往往作為身份憑證或者行使職權的重要工具而存在。長期以來,“備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這一觀念深入人心,印章也被視為公司作出真實意思的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徵,一度出現了“認章不認人”的現象。一般而言,嚴格的印章管理對於準確表徵公司意志具有一定的幫助。文件上蓋有公司印章,通常被推定為公司意志的體現,除非有相反的證據予以否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等都確立了蓋章行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也將印章作為代理表象和相對人信賴是否合理的判斷因素之一。

    但是,這些規定並沒有明確印章之於公司意志的作用與效果,也難以就此得出加蓋印章即代表着公司意志的結論。況且,隨着經濟社會發展,印章所擁有的公示公信功能已有所減弱。現實生活中,為爭奪對公司控制權,股東之間搶奪公司印章的事件已經屢見報端,經常出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從事了某一行為後,公司以其加蓋的系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進而申請對印章進行鑑定,有的甚至以偽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請求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由此,加蓋印章是否真實準確地反映公司意志尚屬一個值得商榷的命題。

    首先,不當使用的印章難以表徵公司意志。實踐中,印章的管理漏洞始終無法消除。印章往往作為單獨的物而獨立存在。只要這種獨立存在情形不消除,就有印章離開真正管理人控制的間隙,就存在印章未經審批而被使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就規定了公司印章被借用、被盜用和被濫用等情形。特別是在公司印章被盜用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盜用的公司印章與相對人簽訂商業合同,基於行為人與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代理或代表關係,加蓋公章印章行為與公司真實意志之間亦不能產生任何關聯,此時相對人未經核實行為人與公司之間的關係,即便產生了信賴,也缺乏合理的基礎,存在輕信的過失,不具備給予法律保護的空間和價值。

    其次,加蓋印章並非表徵公司意志的必要條件。一定情形下印章可以起到對公司代表權或者代理權進行補強、增信的功能,但其並非證明公司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唯一載體。公司意志也並非只有通過印章才能表徵出來,還存在其他的表徵途徑,如在營業場所進行相關行為、表明自己的職位和代理人身份、出示授權或者委託證明等。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也無須憑公司印章才能行使代表權。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法定代表人本身就可以代表公司;除非存在特別規定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進行的簽字,就可以視為公司的意思表示。雖然在商業實踐中,一般會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但並非只有兩者相結合才能使合同生效。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完全可以產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基於客觀情況以及訴訟需要,也允許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必通過印章來顯名,特別是在公司內部爭權奪利,印章被某一方保管、搶奪或者印章遺失等場合,行為人只能通過其他方式來表明公司名義。司法機關一般也允許公司直接憑藉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文件參與訴訟活動,而不能僅以相關手續中缺乏公司印章為由予以拒絕。

    最後,加蓋印章表徵公司意志並非國際通例。從世界範圍內看,並非所有國家和地區都要求置備公司印章,主體識別與意思表示識別可以通過簽名來實現。隨着現代技術的發展,古老的印章制度在歐美已經較為罕見。簽訂合同、發佈公告一般只需要代表人的簽名,較少需要加蓋所謂“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由此可見,強化公司印章的對外公示或者表徵效力並非世界各國或地區通行的做法。

    綜上,筆者認為,加蓋公司印章之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單純通過持有印章並不能達到完全的驗證。無論在公司經營中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應摒除加蓋公司印章即為公司意志的傳統觀念,而採取實質主義的審查思路,確立“看人不看章”的理念。在日常經營中,與公司簽訂協議時,蓋章之人如欲表徵其代表了公司意志,不僅需要加蓋公司印章,更需要蓋章之人提供其具有公司事務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相關資料。在司法實踐中,評判公司所籤合同的效力時,應重點審查交易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加蓋公司印章之人對公司事務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而非公司印章的真偽。對公司事務具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即便加蓋的是假印章,亦應認定其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公司以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事後已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應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