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律師——子女間就父母遺產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己方能否起訴履行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價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損失。
事實和理由:周某賢、齊某蘭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四子女,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某賢、齊某蘭去世後留有兩套房屋。經原、被告及第三人協商,其中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由周某昊繼承,周某昊取得房屋產權後將房屋出售,對售房款平分。
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多得部分面積18.47平方米,折價以現金形式補償其他三人,按照每平米85000元計算,由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523317元。現涉案房屋已過户至周某鵬名下,但周某鵬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拒不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折價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成此訴。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鵬辯稱:涉案房屋原來在父親周某賢名下。父母去世後,原、被告及第三人確實對涉案房屋的處分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將涉案房屋通過繼承過户至被告夫妻二人名下,由被告給付周某輝、周某昊、周某鑫每人50萬,但此後涉案房屋通過繼承僅過户至被告一人名下,故被告配偶劉某雨不同意支付房屋折價款。被告一人無力支付,且被告照顧父母居多,即與周某輝、周某昊、周某鑫三人協商向三人各支付30萬,周某昊、周某鑫表示同意,被告已經支付了周某昊、周某鑫各30萬。原告不同意30萬的金額,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現在被告沒有給付能力。雙方沒有關於利息的約定,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某昊述稱:父母去世前有遺囑,涉案房屋由我們兄弟姐妹四人平分,考慮到涉案房屋系被告實際居住,且按照遺囑被告本身就佔有一定份額,故四人協商涉案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每平米8.5萬元給其他三人折價款,向每人各支付523317元。
最初協商的是隻要過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即給付其餘3人折價款。但涉案房屋系央產房,尚未辦理央產房上市手續,故涉及一些費用需交納,且辦手續出現一些周折,所以沒有在達成協議時立即付錢,在涉案房屋變更至被告名下時,被告資金出現了問題。周某昊與被告確曾協商一致,被告支付周某昊30萬,雙方之間就沒有爭議了。現被告已經向周某昊支付了折價款30萬。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發表任何意見。
被告周某鑫辯稱:認可第三人周某昊陳述事實。被告資金出現問題後,周某鑫也與被告協商一致,由被告給付周某鑫30萬,雙方之間再無爭議。現被告已經向周某鑫支付了折價款30萬。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發表任何意見。
法院查明
周某賢與齊某蘭系夫妻關係。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二人之子女。周某賢於2013年1月1日死亡,齊某蘭於2019年8月30日死亡。周某賢遺有涉案房屋及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兩套。周某賢、齊某蘭去世後,周某輝、周某昊、周某鑫、周某鵬因遺產繼承,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北京市某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顯示,周某鵬表示繼承被繼承人的涉案房屋,周某輝、周某昊、周某鑫均自願表示放棄對被繼承人上述遺產的繼承權,並簽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故被繼承人上述遺產由周某鵬繼承。
北京市某公證處另出具的公證書顯示,周某昊表示繼承被繼承人的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周某輝、周某鑫、周某鵬均自願表示放棄對被繼承人上述遺產的繼承權,並簽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故被繼承人上述遺產由周某昊繼承。
2020年12月8日,周某鵬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
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因為涉案房屋是央產房,辦理手續反鎖,需要支出相關費用,故由周某昊提議,周某鵬向周某輝、周某昊、周某鑫每人支付50萬即可,四人均表示同意。
關於被告所稱四人協商一致,涉案房屋需過户至被告夫婦二人名下,才給付折價款一節,被告表示系口頭協商,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認可。
關於被告所稱四人曾協商由被告支付其他三人30萬元一事,被告提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四人確曾就此事進行協商,但原、被告並未達成一致意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周某鵬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周某輝支付房屋折價款5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對於涉案房屋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被告給付原告及第三人相應折價款。該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現涉案房屋所有權已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折價款。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因涉案房屋央產房,考慮辦理手續支出費用等情況,四人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及第三人各50萬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萬元折價款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稱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約定涉案房屋需過户至被告夫婦二人名下的意見,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不予採信。
被告雖稱因其無支付能力,且考慮照顧老人因素,曾與原告及第三人協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各30萬元,但原告未予同意,雙方就此並未協商一致,故被告此項抗辯意見,法院亦不予採信。原、被告及第三人並未就折價款支付日期及逾期支付利息作出明確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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