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罪之認定
中外刑事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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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學研究(集刊)》由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旨在突顯“中國問題”意識,為刑事法學者、刑事法業務專家搭建學術溝通對話的平台,促進問題意識與學術研究範式的進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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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近幾日,一份女輔警許豔敲詐勒索公職人員的刑事判決書在網絡上引發熱議,這一事件再次將學界內外的視野聚焦於敲詐勒索罪的司法適用上。“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罪意即:儘管行為人採取了威脅甚至暴力的手段強取了他人財物,但行為人要求他人給付財物則是出於某種真實存在的原因或理由。本案中許豔以自己家人得知後要找被害人鬧事以及自己購房、懷孕、分手補償等為由對幾位公職人員實施“敲詐”,這“因由”尚有不盡正當之處。延伸思之,若是“因由”正當,何種情況下會有被定為敲詐勒索罪之嫌?本期特擷取近年來相關文章之精要和部分實務裁判規則,供讀者思考。
文章精要
一、《過度維權的罪與罰——兼評李海峯天價索賠今麥郎獲刑案》
作者:簡愛
來源:《法學》2017年第2期
摘要:對過度維權行為的處理,司法實踐多以非法佔有目的的有無作為切入點,而刑法理論的關注點則集中於財產法益損害的判斷,刑民關係觀的差異是產生不同處理結論的根源。索賠數額超過社會通常觀念不能作為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依據,向媒體曝光或向相關部門揭發產品問題也並非是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行為,索賠行為並未對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天價索賠”因不符合構成要件而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權利行使行為原則上符合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出於刑罰必要性和相當性的考量,且此時行為的違法性有別於一般的財產犯罪,在量刑上應予以適當放寬。
二、《權利行使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類型分析》
作者:陳文濤
來源:《中國刑警學院學報》 2019年第1期
摘要:對使用脅迫手段的權利行使行為,需要按照敲詐勒索罪的各構成要件要素判斷其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學界一般將涉及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罪的案件分為3種類型,即被害人用恐嚇手段從盜竊犯等不法佔有者手中取回財物的、行為人認為自己“吃虧”而提出較高民事賠償要求的、債權人主張債權時使用了恐嚇手段的。在這3種類型案件中,行為人可能不具備針對財產權利的侵害,可能不具備非法佔有目的,也可能不具備敲詐勒索罪要求的恐嚇行為。特別需要重視的是,敲詐勒索罪的恐嚇行為必須是以“惡害”為內容的,使他人的意思自由受到不當限制的不法行為。
三、《合理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
作者:蔡桂生
來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年第2期
摘要:合理行使權利和敲詐勒索罪二者之間的劃界,涉及到當事人是否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的問題。揭發犯罪、檢舉違法的權利不等同於財產權利,以揭發犯罪、檢舉違法為由逼取財物,原則上屬於敲詐勒索行為,只在少數例外情況下應予出罪。行使合法債權等類似的正當財產權利時,只要權利人的主張在其財產權利的覆蓋範圍之內,即使使用了脅迫手段以追求權利的實現,也不宜認定敲詐勒索罪。如果其主張超出了權利的覆蓋範圍,一旦附加了訴訟、舉報、媒體或網絡曝光等以外的不正當逼迫手段,則有可能入罪。如果利用虛假的權利脅迫取得財物,宜在敲詐勒索罪之外,再追究形成權利“虛假狀態”的詐騙罪等其他犯罪。
實務規則
1、在缺乏合理的經濟利益訴求的前提下,提出讓被害人支付鉅額金錢,否則繼續上訪的,可構成敲詐勒索罪——於翠芬敲詐勒索案
案情簡介:行為人為討回其應得的徵地補償和相關損失進行上訪,上訪期間要求被害人支付鉅額金錢否則繼續上訪,該訴求缺乏合理依據,且與行為人上訪所要求的的補償款與經濟損失無內在聯繫,不宜認定為正當行使債權的行為;對於這類通過要挾迫使被害人給付財物的行為,可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號:(2016)魯10刑終113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為維護合法權益以威脅、脅迫方式獲取高額賠償款不構成敲詐勒索罪——陳曙光敲詐勒索案
案情簡介: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採取威脅脅迫方法獲取高額賠償款的行為屬於維權過度,不應被認定敲詐勒索罪。
案號:(2010)永法刑再終字第14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3、以脅迫方式索取並未超過自己產權的財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王明雨敲詐勒索案
案情簡介:行為人以脅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產權的財產的行為並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脅迫的背後隱藏的事實是為了追討自己的合法產權,雖然手段上違反了法律,但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號:(2005)豐刑初字第178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外刑事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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