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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去世後母親用雙方工齡買房部分子女主張對老人贍養較多要求多繼承案例

原告訴稱

父親去世後母親用雙方工齡買房部分子女主張對老人贍養較多要求多繼承案例

原告楊某文、楊某慧、楊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房屋歸原告楊某文所有,各給予楊某慧、楊某傑房屋總價的15%,即二人各578041.35元,給予楊某亞房屋總價的10%,即385360.90元,給予楊某鵬、高某房屋總價的10%,共385360.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吳某麗與楊某剛系夫妻關係,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長子楊某峯、次子楊某文、長女楊某亞、次女楊某傑、三女楊某慧。楊某剛於1993年5月4日去世,吳某麗於2018年2月23日去世,均未留有遺囑。楊某峯於2001年去世,楊某鵬系楊某峯與高某之子。吳某麗於2018年1月12日與D公司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與其子楊某文共同出資購買一號房屋,並登記在吳某麗名下。綜上,現原、被告無法就涉案房屋繼承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楊某亞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比例。不認可原告楊某文購房出資,母親生前的現金、存款都是由其保管。我要求三原告與我平均分割遺產。楊某鵬、高某應分割楊某剛那部分遺產,不應分割吳某麗的遺產。我的兒子周某生一直在一號房屋內居住,2018年房屋產權單位進行房改售房,在出售環節存在重大瑕疵,房屋中有周某生的份額,在扣除周某生的份額後再行繼承,平均分割吳某麗遺產。

被告楊某鵬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某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楊某剛與吳某麗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楊某峯、楊某文、楊某慧、楊某傑、楊某亞。楊某剛於1993年5月4日死亡,楊某峯於2012年3月14日死亡,其妻為高某,其子為楊某鵬。吳某麗於2018年2月23日死亡。

一號房屋系吳某麗作為被拆遷人,拆遷宣武區A號房屋後的安置房,吳某麗為一號公有住房承租人。2018年1月12日,吳某麗(乙方、買方)與D公司(甲方、賣方)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同意將一號房屋以成本價出售給乙方,甲方所售房屋房價款為55897元,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付清房價款。吳某麗去世後,在摺合楊某剛、吳某麗二人工齡後,楊某文支付購房款。

2018年11月房屋取得房產證,登記在吳某麗名下。經評估,一號房屋市場價值為3853609元。

另,《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摺合楊某剛工齡32年,摺合吳某麗工齡26年。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由楊某文繼承;楊某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楊某傑、楊某慧、楊某亞房屋折價款各618889.60元,給付高某、楊某鵬房屋折價款共134876.30元;上述款項給付完畢後十日內楊某慧、楊某傑、楊某亞、高某、楊某鵬配合楊某文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

二、駁回楊某文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號房屋原系吳某麗承租公房,後經房改房政策進行購買,摺合楊某剛、吳某麗工齡,系楊某剛與吳某麗的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屋系在楊某剛去世多年後由吳某麗購買,故法院根據楊某剛摺合工齡的情況,酌定楊某剛摺合工齡價值占房屋現值的25%吳某麗佔75%份額。

楊某剛去世後,其份額由吳某麗、楊某峯、楊某文、楊某亞、楊某傑、楊某慧共同繼承。楊某峯在楊某剛去世後死亡,楊某峯繼承的份額由高某、楊某鵬繼承。吳某麗的75%的份額以及從楊某剛處繼承的份額,系吳某麗遺產,由楊某文、楊某亞、楊某傑、楊某慧繼承。楊某文稱其對楊某剛、吳某麗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楊某慧、楊某傑、楊某鵬、高某均予以認可,且考慮到楊某文在購買一號房屋時全額出資,故楊某文在繼承楊某剛、吳某麗遺產時可以多分。

故楊某文要求一號房屋歸楊某文所有,並給予其他繼承人房屋折價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楊某亞稱一號房屋內有其子周某生的份額,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