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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一、緩刑的條件

緩刑

  1、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悔罪表現比較好,不再具體社會危險性;

  3、累犯不能適用緩刑。這是因為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

  二、緩刑的考驗期限

  緩刑考驗期限,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兩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

  三、緩刑的考察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規定定期向執行緩刑的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緩刑的法律後果

  (1)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2)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違反人民法院的禁制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緩刑的效力不及於附加刑,即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因而,無論緩刑是否撤銷,所判處的附加刑均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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