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相關法律依據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
根據《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以及第3款規定,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都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損失賠償的數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方簽訂合同時可預見的損失。(以下稱“損失範圍”)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1.違約金數額認定的兩種方式:以合同約定違約金數額為準,或者以合同約定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計算的結果為準。
2.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均可請求適當調整。
3.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繼續履行債務。
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
50.【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裏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並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1.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為基礎進行判斷。
2.借款合同之外的雙務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
3.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當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
4.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當由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三、《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法〔2021〕94號)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損失範圍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1.“損失範圍”即民法典第584條規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損失。(以下稱“損失範圍”)
2.調整(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前述“損失範圍”。
3.增加違約金後,不再支持賠償損失。
4.調整違約金應以“損失範圍”為基礎,結合履行情況、過錯程度、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等,綜合衡量、做出裁判。
5.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範圍”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認定為違約金過高。
6.違約方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應當由違約方就違約金過高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合理的,相對人應就違約金合理性舉證。
原合同法解釋(二)》廢止後,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制定特別規定之前,處理雙務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除外)糾紛,以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範圍”的百分之三十認定違約金過高時,可將該“法〔2021〕94號”作為參考依據,在文書中加以闡述。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7、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採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於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可得利益損失的常見類型、認定方法、舉證責任及不宜適用情形1.調整過高違約,應以“損失範圍”為基礎,考慮合同履行程度、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防止造成實質不公。2.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常見於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經營利潤損失(常見於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提供服務或勞務合同)和轉售利潤損失(常見於先後系列買賣合同)等類型。3.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於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4.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5.在當事人約定了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6.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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