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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被繼承人去世,因子女在國外盡到贍養義務較少能否要求其少分遺產


北京房產律師——被繼承人去世,因子女在國外盡到贍養義務較少能否要求其少分遺產

原告訴稱

宋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X座房屋,房屋由被告繼承,被告按照份額給予原告折價款;2.依法分割高某楊某名下存款。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高某與案外人宋某1984年7月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宋某傑,雙方於1992年3月28日離婚。被繼承人與楊某1993年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被繼承人於2021年11月9日去世,被繼承人父母先於被繼承人去世,生前未訂立遺囑。被繼承人留有X房產及存款若干。原告作為被繼承人唯一子女,與被告享有同等繼承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楊某辯稱,原告作為被繼承人唯一的子女,沒有盡贍養義務,原告不應取得被繼承人任何財產,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二、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被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書遺囑,足以證明由被告繼承其遺產完全屬於其真實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楊某高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3年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高某與案外人宋某1984年7月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宋某傑高某與案外人宋某1992年離婚,宋某傑宋某自行撫養。宋某傑現工作、居住在國外。2021年楊某向我院申請認定高某無民事行為能力,我院經審理於2021年5月做出判決書,判決高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楊某高某的監護人。高某2021年11月9日因病死亡。高某的父母均早於高某去世。

本案審理過程中,楊某提交一份《遺囑》,載明:鑑於我目前的身體狀況特立此遺囑如下:我名下的財產(包括存款、股票、房產等)全部歸我的愛人楊某所擁有;與前妻所生的兒子宋某傑是否可以分到部分由妻子楊某決定。身故後安葬地點由妻子楊某決定安排。執筆人為陸某,見證人為陸某金某。立遺囑人處寫有高某”,並書寫日期2019年xx日。

庭審中,陸某金某出庭作證,陳述立遺囑時高某思維意識清楚,因高某右手不能書寫,故由陸某代書,高某”的簽名亦由陸某代書;張某、鄭某、何某、張某1、出庭作證,證明被繼承人高某患病期間均由楊某照顧。

楊某高某婚後購買X號房屋(以下簡稱X),並於2021年取得該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載明權利人為楊某。本案審理過程中,宋某傑楊某均認可楊某高某的人民幣存款共計1073161.74元。

2019年10月10日、11日,宋某傑高某2(高某父親)通過銀行轉賬共計170000元,附言親屬轉贈。宋某傑陳述系替高某轉賬17萬元。2020年2月11日,宋某傑通過微信向楊某詢問地址,為高某郵寄營養品。2019年9月21日,宋某傑通過網購平台下單營養品,收貨人為宋某宋某傑陳述係為被繼承人購買的營養品。楊某對此不予認可,稱未收到宋某傑的經濟支持和營養品。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宋某傑申請,本院委託對X價值進行鑑定,經測算確定估價對象於價值時點2023年的房地產市場價值為8304988元。

 

裁判結果

X號房屋由楊某繼承所有,楊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宋某傑房屋折價款1038123.5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具體到本案,楊某提交的《遺囑》,遺囑人高某並未在該遺囑上簽名,而是由代書人陸某代書,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該遺囑無效,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楊某高某婚後購買的X房屋和存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遺產分割時,應將其中一半分出為楊某所有,剩餘一半為被繼承人高某的遺產。

雖然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法定義務,但是楊某常年獨自照顧被繼承人高某的生活起居,尤其是被繼承人患病期間更是對其進行了無微不至的照顧、陪伴和鼓勵,楊某不離不棄的行為和做法,遠遠超出夫妻間的法定扶養義務,其行為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更體現出了患難見真情的可貴情感,故法院認定楊某高某扶養較多,在遺產分割時可以多分。

關於宋某傑主張被繼承人高某生前不存在生活拮据或其他需要經濟扶助的情形,同時因其自幼與生母生活,不具備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條件,其不存在不盡贍養義務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願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具體到本案,被繼承人高某並未明確表示不要求宋某傑扶養,雖然宋某傑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表明其曾表示過如果有需要可以負擔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但其並未提交支付相關款項的證據,宋某傑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對被繼承人高某盡到贍養義務。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以及本案的具體情形,法院酌情確定被繼承人高某的遺產由楊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額,宋某傑享有四分之一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