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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握遺囑不等於手握遺產

案例一

手握遺囑不等於手握遺產

 

基本案情

李某與劉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李甲與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原告李甲將其餘三名子女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據遺囑繼承其父親李某的遺產房屋。原告李甲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代書遺囑2份,第一份遺囑正文寫明瞭被繼承人李某名下遺產房屋全部由李甲繼承,在落款“父親遺書”處簽有“李某”的簽字,在落款“代筆人”處簽有“魯某某”的簽字,在落款“旁聽人”處由李丁簽字確認,該份遺囑的落款時間為2008年11月;第二份遺囑落款時間為2011年1月,遺囑正文與第一份基本一致,但正文由被告李丁書寫。對於上述2份遺囑,被告李乙、李丙均不予認可,原告甲與被告李丁予以認可。

審查結果

法院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李甲提交的遺囑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5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又根據第114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對於第1份代書遺囑,“代筆人”為魯某某,“旁聽人”為李丁,而李丁系被繼承人李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該份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對於第2份代書遺囑,系由李丁書寫,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據此,李甲所提交2份代書遺囑不符合遺囑法定形式要件,均屬無效,對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法官提示

遺囑人需按照法律規定,規範訂立遺囑,避免出現因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認為無效的情形。

第一,採用自書遺囑形式的,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日期。

第二,採用代書遺囑形式,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並註明日期。且對於見證人的選擇,應避免選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見證人。

第三,採用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的,系屬於民法典新增的遺囑形式。打印遺囑需要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且見證人應在遺囑每一頁簽名並註明日期;錄音錄像遺囑亦需要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且見證人應在錄像中記錄姓名或肖像以及日期。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趙某、秦某原系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趙甲,後二人離婚;1983年,趙某與任某再婚,趙甲時年11週歲;任某與趙甲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母子關係;任某系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2級;趙甲於2008年5月因病死亡;趙甲生前與曾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7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趙乙。經查,趙甲留有一處遺產房屋,且留有代書遺囑一份。該代書遺囑載明:“本人趙甲因身體狀況現立遺囑:本人過世後將名下位於北京市大興區的遺產房屋留給兒子趙乙,未成年時由妻子曾某代為管理”。該代書遺囑由齊某代書,有立遺囑人趙甲簽名,有見證人齊某、張某簽名,註明立遺囑時間為2008年4月29日。庭審查明,該代書遺囑系在醫院所立,對遺囑錄製了錄像,且見證人齊某、張某均到庭作證。但趙某、任某對上述遺囑不予認可。

審查結果

趙甲生前所立遺囑系代書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5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經審查,該代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因遺產房屋系趙甲與曾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3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遺產房屋中的50%份額應分出為曾某所有,其餘的50%為趙甲的遺產。雖然趙甲立遺囑要求其遺產房屋歸兒子趙乙所有,但趙甲之父趙某系年滿70週歲的老年人,患有多種疾病,任某系年滿60週歲的精神殘疾人,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遺產房屋內,沒有其他住房,且二人此前對趙甲一家購房及生活多有幫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0條第二款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故趙甲在立遺囑時,將其全部房屋遺產留給趙乙,不僅違背法律規定,而且有悖倡導誠信、友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據此,趙甲所立遺囑部分無效,在分割涉案遺產房屋時,應為趙某、任某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法官提示

本案中所涉及的遺囑部分無效系因為違反了法律對於“必留份”的規定。無論是繼承法還是民法典,均對“必留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項規定是一種對遺囑自由的必要限制。立遺囑時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預留份額。如果遺囑沒有預留份額,則在處理時,應當先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份額的遺產,所剩部分按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來源:京法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