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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聚眾鬥毆罪中“持械”的法律認定

淺析聚眾鬥毆罪中“持械”的法律認定    

淺析聚眾鬥毆罪中“持械”的法律認定

 

前言

持械聚眾鬥毆屬於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之一相較普通聚眾鬥毆三年以下的量刑被告人一旦被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量刑幅度直接升格為三至十年因此準確把握“持械”的法律認定標準對聚眾鬥毆罪的辯護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持械”的法律認定較為模糊導致許多類似案件在量刑上差別較大筆者認為持械聚眾鬥毆在實踐中需要重點把握兩個方面要釐清“械”的概念聚眾鬥毆中使用哪些物品工具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僅部分行為人持械鬥毆持械這一加重情節僅對持械者評價還是對持械鬥毆的一方全部評價筆者以之前辦理過的一起聚眾鬥毆案為例簡要分析上述兩種情形下“持械”的法律認定問題

案情簡介

   董某系衡水某商場飯店服務員某日其與隔壁飯店服務員李某發生口角雙方互相謾罵導致矛盾激化李某遂聯繫男友于當晚對董某進行攔截、辱罵。董某感覺受辱,就通過男同事周某聯繫韓某、閆某等幫其“找回面子”。此後幾天雙方各聯繫數名閒散人員在商場內互相挑釁,最終董某與李某約定晚上在衡水某公園內鬥毆,約架後董某再次通過周某聯繫到韓某、閆某,董某邀請其晚上幫忙叫人“擺平”李某。案發當晚韓某、閆某應董某之邀糾集五六人到達約架地點李某及男友亦帶領六七人來到現場。雙方互相謾罵、推搡之後發生短暫打鬥期間董某一方的韓某閆某、郭某、田某等人突然從袖筒中拿出長約60公分的PVC管擊打對方造成對方兩人輕微傷當晚路過的市民見狀報警公安機關陸續將閆某、韓某、周某等五人抓獲歸案董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經審訊,公安機關以聚眾鬥毆罪將董某等六人刑事拘留,後經檢察院批准對董某等六人執行逮捕。

董某被逮捕後家屬委託筆者作為董某辯護人筆者會見董某時對通過周某糾集韓某、閆某等人鬥毆的基本事實供認不諱。但董某辯稱案發當晚雖在現場但未參與鬥毆事前也未與韓某、閆某等人商議攜帶PVC管鬥毆。偵查終結,公安機關將本案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認定董某等六人持械聚眾鬥毆,情節嚴重,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研究本案卷宗後認為,董某通過周某糾集韓某、閆某等人聚眾鬥毆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董某作為鬥毆的組織者、糾集者,當晚雖未參與鬥毆其行為亦構成聚眾鬥毆罪。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董某與韓某、閆某等人事先商議攜帶PVC管鬥毆,董某對韓某、閆某等人袖筒藏PVC管並不知情,鬥毆現場混亂董某無法阻止韓某、閆某等人使用PVC管打鬥。本案只能立足於罪輕辯護,能否認定董某持械聚眾鬥毆則是關鍵突破口。基於此筆者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院提交詳細辯護意見

 

辯護觀點

一、持械聚眾鬥毆中“械”的認定應當符合聚眾鬥毆罪的量刑邏輯持械聚眾鬥毆法定刑升格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升格本身就説明“持械”的社會危害相較普通聚眾鬥毆是顯著增加的使用的“械”極易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其他嚴重後果否則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這樣的“械”一般包括管制刀具鋼管磚頭玻璃瓶等具有相當殺傷的器械這類器械的特點是普通人只需要以常規方式使用就足以致人傷亡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學》(第五版中更進一步明確“持械”中的“械”指的是兇器包括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具體本案韓某閆某等人手持60公分長的PVC管一種質地脆弱的塑料管顯然不屬於大眾普遍認知中的“兇器”普通人以常規方式使用PVC管打鬥造成的傷害可能還沒有拳頭造成的傷害後果嚴重韓某閆某等人手持PVC管的行為顯然不具有持械聚眾鬥毆相當的危險性也無升格處罰的必要性

二、即使認定韓某閆某等人持械聚眾鬥毆董某也不應作出相同評價聚眾鬥毆罪為必要的共犯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態構成但這並不意味着本罪所處罰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於聚眾鬥毆具體表現形式或危害後果需要無差別承擔責任應當嚴格按照共同犯罪理論分析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及積極參加者在哪些範圍內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超出合意部分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共同的犯罪行為具體本案董某與韓某閆某等人在聚眾鬥毆層面上達成了合意但該合意並不當然包括“持械聚眾鬥毆”否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也不會將“持械聚眾鬥毆”作為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之一規定了不同於普通聚眾鬥毆罪的量刑幅度董某與韓某閆某等人事先未商議“持械”案發當晚董某也無法預知韓某閆某等人使用隱藏於袖筒中的PVC管打鬥董某對於“持械”事先沒商議也無法預見事發突然且混亂更無法阻止因此雖然董某系組織者、糾集者其也不應對“持械”的行為負責

辯護效果與辦案心得

   經過多次溝通檢方最終採納筆者辯護意見起訴書沒有認定董某持械聚眾鬥毆。法院採納筆者部分辯護觀點,判決董某、周某糾集多人聚眾鬥毆,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韓某閆某、郭某、田某持械聚眾鬥毆,分別判處韓某、閆某有期徒刑三年,郭某、田某系從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本案未認定董某持械聚眾鬥毆根本原因在於董某事前與韓某、閆某等人對攜帶PVC管鬥毆並無意思聯絡,事中無法預知韓某、閆某等人使用隱藏於袖筒中的PVC管打鬥,且鬥毆現場混亂也無法阻止韓某、閆某等人使用PVC管。韓某、閆某等人使用PVC管鬥毆屬於共犯中實行過限的行為,其他未過限的共犯哪怕是首要分子也不應對過限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負責。遺憾的是筆者關於使用PVC管鬥毆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的觀點法院並未採納。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械”作必要的限縮解釋,即普通人以常規方式使用就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如果對“械”的認定過分隨意會造成“械”的外延不當擴大,進而導致刑罰過分寬泛,有違刑法謙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