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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獲得房屋因限購登記子女名下起訴借名買房關係法院支持嗎

原告訴稱

父母獲得房屋因限購登記子女名下起訴借名買房關係法院支持嗎

陳某怡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陳某怡與趙某麗、林某強之間就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借名買房關係成立;2、請求趙某麗、林某強賠償陳某怡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損失1800萬元。事實和理由:陳某怡曾與趙某英系夫妻關係,於2004年4月20日登記結婚,於2011年2月26日離婚。在2009年,陳某怡與趙某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某怡與趙某英的共同朋友高某向陳某怡借錢,當時陳某怡拿出自己的1300萬元借給高某,其後高某無力償還借款,向陳某怡提出要以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進行抵債,陳某怡也同意高某以房抵債的提議,陳某怡當時經常不在國內,且陳某怡與趙某英協商離婚,當時也沒有向親友公開,高某以房抵債的事宜都是由趙某英出面辦理。

但在抵債房的過户手續辦理過程中,遇上了北京房屋買賣的限購政策,無法將房子落在趙某英或陳某怡的名下,其後趙某英告訴陳某怡,趙某英的女婿是北京人,將抵債房屋掛在她的女兒趙某麗和女婿林某強的名下,讓他們代持。現得知,趙某麗和林某強想將他們代持的該房屋據為己有。其後,陳某怡找到趙某英讓她對此作出合理解釋,趙某英解釋説房屋就是讓他們代持,從沒同意過給他們。現趙某麗和林某強不返還該房屋,且在離婚事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1800萬元的價值進行了分割。特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趙某麗辯稱,同意陳某怡的訴訟請求。我與林某強原系夫妻關係,2011年4月18日結婚,2017年經法院判決離婚。涉案房屋本來是陳某怡和我母親趙某英從案外人高某以房抵債而來,屬於他們的財產。2011年在準備過户的時候因北京限購,陳某怡和趙某英沒有購房資格,房屋無法登記在其名下。我當時已經和林某強結婚,林某強有購房資格。趙某英為了儘快兑現高某的債權,遂有借林某強名義登記過户的想法,我和林某強也沒啥意見和想法。涉案房屋就以林某強和我的名義辦理的過户手續,實際上我倆並沒有支付任何房款和費用。

關於本案房屋在過户前早就已經交付給了趙某英,我和林某強從沒有居住和管理過該房屋。過户之前,趙某英更沒有説贈與我們,就是借林某強的資格登記,實現對高某的債權。沒想到的是,後我和林某強離婚,涉案房屋在離婚案件中被錯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從沒有過贈與的事情。從事實和公平角度出發,我和林某強應承擔不能辦理房屋過户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林某強辯稱,不同意陳某怡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中,陳某怡的訴訟請求與生效判決相悖,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屬於林某強和趙某麗的夫妻共同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趙某英起訴返還購房款的案件,也被法院確認屬於對雙方的贈與,如果陳某怡或者趙某英主張權利,應該採取審判監督程序解決,本案中無法處理。陳某怡主張不能過户產生的損失,實際上是趙某英造成的,法院首次對該房屋查封是基於趙某英的申請,與林某強沒有關係。

法院生效判決已經判決趙某麗將房款返還給趙某英,陳某怡本次起訴是重複訴訟,其如果認為自己有損失應該向趙某英主張。陳某怡訴訟請求的全部事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認可林某強與趙某麗在離婚時以1800萬元的價值對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分割。

趙某英述稱,同意陳某怡的訴訟請求。陳某怡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屬實,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是陳某怡和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借錢1300萬元給共同的朋友高某,後來高某無力償還,於2011年2、3月份提出以其購買的該房屋抵債,4月高某與趙某英簽訂了買賣合同,然後發現北京出台了限購政策,無法登記。當時趙某麗也沒有購房資格,但是其夫林某強有購房資格,可以直接登記在趙某麗和林某強名下,對此趙某麗和林某強都是同意的。當時從未説屬於贈與,趙某麗和林某強從未在該房屋居住過。

 

法院查明

趙某英與陳某怡於2004年4月20日登記結婚,趙某英系再婚。2011年2月26日,趙某英與陳某怡協議離婚,離婚協議關於財產處理事項約定為無爭議,關於房屋產權事項約定為無房產,關於債務處理事項約定為無債權、債務,其他事項約定為無爭議。

趙某麗系趙某英之女。2011年4月18日,趙某麗與林某強登記結婚。

關於涉案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買賣及登記情況:2009年12月24日,案外人高某與北京Q公司簽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以12174500元的價格購買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2011年8月2日,高某作為出賣人,林某強和趙某麗作為買受人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170萬元的價格購買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2011年8月3日,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登記為趙某麗和林某強共同共有。

2016年9月5日,高某出具情況説明,稱其於2009年由於急需用錢向趙某英借款1300萬元,後來因無錢還款,經與趙某英協商並達成一致把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產過户給趙某英用於抵償債務,2011年其與趙某英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並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2011年8月3日之後辦理過户時北京已限購,房產不能直接過到趙某英名下,由趙某英指定將房產過户到了林某強、趙某麗名下代持,當時和林某強、趙某麗的網籤合同不是房屋的真實價格,僅為辦理過户手續之目的。

本案中,陳某怡提交高某作為賣方(甲方)與買方(乙方)趙某英於2011年4月15日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房屋價格為17070358元;本合同簽訂之前,乙方已向甲方付清本合同約定的部分房價款,即乙方受甲方委託於2009年12月24日向房屋開發商賬户存入的12074500元款項折抵本合同約定的部分房價款,其他購房款450萬元及購房時發生的税費合計495858元由乙方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該房產解除銀行貸款時一次付清。

經查,2009年12月24日,陳某怡向其子轉賬1217萬元。陳某怡稱該款就是借給高某1300萬元的一部分,用於高某購買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林某強不認可陳某怡的上述陳述。

另查,北京市自2011年2月17日起,對已擁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駐京部隊現役軍人和現役武警家庭、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暫住證在本市沒有住房且連續5年(含)以上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或個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購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房和二手住房);對已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擁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無法提供本市有效暫住證和連續5年(含)以上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或個人所得税繳納證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暫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林某強訴趙某麗離婚糾紛案件審理中,林某強認可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購房款170萬元由趙某英全款付清。趙某麗當時表示該房屋系抵債所得,抵償的債權系趙某英享有的17070358元。雙方在該案中均認可該房屋被趙某英作為倉庫存貯物品。本院就該離婚案件判決,判決准予林某強與趙某麗離婚,另判決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趙某麗所有,趙某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林某強房屋折價款900萬元。趙某麗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趙某英以不當得利糾紛將趙某麗、林某強訴至本院,要求趙某麗、林某強返還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房款及相關費用17215038元,並要求返還其他財產。本院認為涉案房屋由趙某英出資,登記在趙某麗、林某強名下共同共有,可認定為系趙某英對該二人的贈與,趙某英主張林某強系不當得利事實依據不足,且與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趙某麗對趙某英的主張均認可,構成訴訟上的自認,屬於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故判決趙某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返還趙某英購買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房款及相關費用17215038元。

趙某英、林某強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准予趙某英、林某強撤回上訴,一審判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某怡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陳某怡與趙某英離婚時,協議約定財產處理事項無爭議,無房產、無債權債務,其他事項均無爭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如無證據足以推翻,應視為雙方依據該協議處理相關財產事宜。從本案陳某怡提交的證據材料來看,如其主張的借名買房系真實的,其實際為此發生以房抵債1300萬元之巨,其無理由對相關房產不知情。

從雙方離婚後趙某英的行為來看,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相關事宜均由趙某英處理。綜上,法院可以合理推定,陳某怡所籤離婚協議中無房產爭議是真實的,陳某怡對涉案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並未主張權利,退一步講,即便陳某怡與趙某英協議處理上述房產,也應視為由陳某怡同意趙某英享有相關權利。

根據查明的事實,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系林某強與趙某麗的夫妻共同財產,並在二人離婚案件中予以分割。趙某英主張該房屋系借名買房,並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生效判決亦認定該房屋出資系趙某英對林某強、趙某麗的贈與,並在此基礎上依據趙某麗的自認判決由趙某麗返還趙某英17215038元。

綜上,現趙某英已通過訴訟解決其與林某強、趙某麗的相關財產爭議,在此情況下,法院對陳某怡的相關訴訟請求不再支持。陳某怡與趙某英如另有離婚後財產爭議,可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