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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律師——被繼承人生前遺囑將房屋留給己方,其他繼承人不認可怎麼辦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房產律師——被繼承人生前遺囑將房屋留給己方,其他繼承人不認可怎麼辦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被繼承人吳某2021年去世,其夫秦某2006年去世。吳某秦某未生育子女,有一養女秦某慧,已於2017年7月1日去世。原告系吳某侄女的女兒,二被告系吳某養女秦某慧的女兒和兒子。一號房屋登記在秦某名下,屬於吳某秦某夫妻共同財產。2021年2月20日,吳某起訴李某蘭李某君繼承一號房屋,朝陽法院判決書將該房屋判歸吳某所有,吳某支付李某蘭李某君100萬元折價款,該判決書已於2021年10月15日生效。吳某2021年11月5日辦理該房產過户手續,於2021年11月6日去世。

早在2021年4月14日,吳某在兩位律師見證下訂立《打印遺囑》,將該房產和她個人所有財產均由原告繼承。吳某已幾十年未與養女一家有過聯繫,吳某晚年主要是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顧。吳某將其財產留給原告是吳某真實意思表示。第一,吳某具有立遺囑能力,遺囑真實合法有效。第二,吳某生前一直思維清晰、表達清楚。第三,訂立遺囑當天被繼承人吳某與見證人聊天能夠證明吳某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四,吳某朝陽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明確表示神智清楚,死亡原因是猝死,沒有精神疾病。

第二大點,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吳某對房產有完全處分權。吳某晚年一直受到原告及其父母照顧,其遺囑是合理的。立遺囑當時是吳某真實意思表示,並非在原告控制之下,在吳某莉照顧吳某的情況下在其居住地立遺囑是理所當然的,且吳某莉、原告在立遺囑當時不在場。吳某去世後,雙方為避免公證繁瑣手續,特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二被告辯稱,一、《遺囑》為打印遺囑,見證人未見證該打印遺囑整個製作形成訂立的全過程,見證行為無效,《遺囑》應當無效。1、原告提交立遺囑現場錄像可以看出,該遺囑是提前寫完打印完之後直接給吳某的,是在吳某不在場的情況下書寫打印的,並非吳某本人親自口述的同時在電腦上書寫、打印的,吳某也未看到打印遺囑形成的全過程。兩個見證人未見證整個打印遺囑的訂立形成製作全過程。

2、錄像可以看出,見證人也未在代書前聽取吳某的陳述及要求,書寫完後也未將打印遺囑的內容完整進行宣讀或交吳某審核,另一見證人更是一言不發,兩位見證人均未客觀地正確履行見證義務,其見證行為無效。

二、《遺囑》中的兩位見證律師未取得合法的見證資格,導致遺囑無效;同時,根據遺囑上的時間,吳某當時已98歲高齡,已經卧病在牀,無法自由行動,遺囑無效;

三、律師見證行為嚴重違反律師見證法定程序,見證行為及遺囑無效。1、兩位見證律師未能按《律師見證細則》要求,與吳某進行談話,製作《談話筆錄》,出具《律師見證書》,缺少律師見證程序的必要文件;2、遺囑顯示立遺囑時間是2021年4月14日,2021年1月2日的出院診斷書記載吳某出院時神志清楚的文件,不能證明2021年4月14日立遺囑時吳某神志意識清楚。兩位見證律師僅依據3個月前的出院診斷書審查吳某立遺囑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未盡到審查義務。見證過程嚴重違反法定流程,遺囑無效。

四、《遺囑》不是吳某的真實意思,應當無效。1、從原告提供視頻看出,吳某在立遺囑時已經神志不清,無法正常表達,甚至完整的話無法説出口,簽字時手指已經不受控制,籤的內容是什麼都不清楚、不明白,《遺囑》中吳某”名字的字跡和日期的數字字跡均可看出字跡顫抖、混沌、模糊不清、位置錯位等問題,可見立遺囑全過程是在見證律師的操控之下完成的,可見,吳某對該遺囑的內容和意思均不瞭解,遺囑非其真實、自願的意思。

五、《遺囑》日期不清,不是吳某本人親筆簽署,應屬於未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做出的無效遺囑。1、遺囑中吳某名字下的日期數字模糊不清,與日期的空格嚴重錯位,未能一一對應,無法清晰的辨認出立遺囑的具體時間,該遺囑的日期不具有唯一性;2、遺囑最後日期的簽署是一位見證律師按住吳某的手完成的,不是吳某本人親筆簽署的日期,應視為吳某未簽署日期;該遺囑應屬於未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做出的無效遺囑。

六、原告無北京購房資格,原告非吳某法定繼承人,無法通過遺贈方式取得北京房產。七、簽名真實性,目前沒有有效證據證明簽字、手印是吳某本人所籤。吳某簽名是否是本人所籤不可能通過肉眼看出,本案原告也沒有申請進行鑑定。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吳某2021年去世,其夫秦某2006年去世。吳某秦某未生育子女,有一養女秦某慧,已於2017年7月1日去世。原告系吳某侄女的女兒,二被告系吳某養女秦某慧的女兒和兒子。一號房屋登記在秦某名下。

2021年2月20日,吳某起訴李某蘭李某君繼承一號房屋,本院做出(判決書將該房屋判歸吳某所有,吳某支付李某蘭李某君100萬元折價款,該判決書已於2021年10月15日生效。吳某2021年11月5日辦理該房產過户手續,於2021年11月6日去世。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1月28日的《打印遺囑》和2021年4月14日的《代書遺囑》,載明“本人吳某,現我對本人財產繼承事宜作如下安排:1、我和養女秦某慧已經幾十年沒有見面,據説她已經去世。她的女兒李某蘭和兒子李某君均不得繼承我的財產。2、我去世後,一號房屋和其他一切財產,均由我侄女吳某莉的女兒孫某丹繼承,且只歸她一個人所有。”其中“立遺囑人簽字”處寫有“吳某”三個字,“年月日”的“年”前未填寫,“月”前寫有“20214”幾個數字,“日”前寫有“14”,兩個“見證人: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後分別寫有“王某”和“高某”及日期。該見證律師王某在之前案件中即作為吳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原告稱吳某晚年主要是孫某丹孫某丹的父母照顧,吳某將其財產留給孫某丹吳某真實意思表示。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2021年吳某和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下稱某所)簽訂《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吳某、乙方某所。甲乙雙方於2021年1月28日簽署了《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現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第一條就該服務合同中有關“代書遺囑”的條款,均修改為“打印遺囑”,乙方委派王某律師和高某律師作為見證人,在打印遺囑上簽字和簽署日期。第二條本協議作為2021年1月28日《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甲方籤個人章、乙方蓋章後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吳某蓋章簽字,乙方某所蓋章,落款時間為2021年xx日。

收條:本人收到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交付的發票原件一張,款項為75000元,包括兩筆律師費,一筆是秦某遺產法定繼承項目的律師費50000元,另一筆是代書遺囑項目的律師費25000元。收件人吳某蓋章。落款時間2021年2月5日。

王某出庭做證稱:2021年1月28日和吳某籤合同,當天在一號房屋中製作了一份代書遺囑現場也進行了錄像,當時不知道養女秦某慧已經去世所以遺囑中有相關描述,後來知道後2021年4月又去上海做了一份打印遺囑。

高某出庭做證,一起見證了打印遺囑的全部過程。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原告孫某丹所有;

二、原告孫某丹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被告李某蘭李某君吳某債務一百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涉案房屋為吳某個人遺產。爭議焦點一,吳某的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吳某遺囑訂立時間分別為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4月14日,訂立遺囑過程有錄像資料,根據錄像資料顯示,吳某能辨認提問者的問題並作出回答,雖然聲音雖然顫抖,但是經過辨認可以得到其要表達的意思,思維清楚。其次,原告出示了吳某2021年1月2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神志清楚,予以佐證。

爭議焦點二,遺囑的效力。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打印遺囑需要兩個以上見證人全程參與。從證據上看,吳某曾於2021年1月28日和4月14日立有兩份遺囑,通過王某的證言可知,在2021年1月28日代書遺囑時,並不知道養女秦某慧已去世,4月14日所立打印遺囑表述有差異,但是遺產處分並沒有變化。打印遺囑的訂立時經過王某和吳某的遠程溝通,高某也見證了打印遺囑的過程,見證了向吳某詢問及簽字的過程。吳某雖然簽字和籤日期的時間有間隔,且手簽字筆畫有彎曲和斷續的痕跡,但是符合高齡老人簽字的習慣,故法院認為代書遺囑和打印遺囑均合法有效。

故原告主張一號房屋歸其所有,法院准予。關於應當給付李某蘭李某君的房屋折價款屬於吳某的債務,原告在應當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上述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