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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交通 事故責任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21)津02民終42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

    「委託訴訟代理人:冷實凡,河北XX(北戴河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縣XX,由青縣曹寺鄉前窪村民委員會推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靜海區唐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國超,天津久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女,1954年3月5日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靜海區唐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國超,天津久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國超,天津久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靜海區唐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國超,天津久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X公司、徐X因與被上訴人張XX、林XX、李X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7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5月2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閲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涉案賠償協議內容並非在2019年12月31日之後形成,被上訴人未提任何上訴人存在欺詐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因欺詐導致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天津高院的文件適用於審判實踐中,效力不能及於實施之前的所

    有民事法律行為,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不應予以撤銷,一審法院依據職權認定構成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脱離了當事人的訴訟主張。

    徐X辯稱,同意XX公司上訴請求。

    張XX、林XX、李XX、李XX辯稱,不同意XX公司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徐X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或賠償27124.87元,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調解協議系雙方自願簽訂,沒有違法之處,天津高院的文件還沒有在司法機關和社會上適用,一審撤銷調解協議書錯誤。一審判決死亡賠償金存在錯誤,即便調解協議書撤銷,按照相關標準,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經計算應為228585元,所有賠償扣除保險公司負擔後,應為27124.87元。

    XX公司辯稱,同意徐X上訴請求。

    張XX、林XX、李XX、李XX辯稱,計算標準應當按照一審辯論終結前計算。

    張XX、林XX、李XX、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撤銷雙方於2020年1月8日簽訂的《人傷案件調解協議書》;2.依法判決對方賠償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5以4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834.40元、護理?834.40元、死亡賠償金922380元、喪葬費379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0326.5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5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2。。。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共計3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21H10時05分許,李XX駕駛津NXXX號小型轎車(車內載乘潘X、張XX)、沿京XX由北向南行駛至前小屯村鄉村道路交口(京XX182公里320米處)向東左轉彎,遇徐X駕駛冀JXXX號小型轎車(車內載乘張XX),沿京XX第一條車道以每小時104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駛來,徐X未及時發現情況,其所駕車輛前部碰撞李XX所駕車輛右側前部,造成張XX死亡,張XX、李XX、潘X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唐官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李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XX、張XX、潘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後張XX被送入天津市靜海區醫院急救住院治療5天,共支付醫療費58037.94元(不含運輸費210元),後經搶救無效死亡。死者張XX,1974年10月出生。符合條件的被扶養人:父親張XX,1947年6月出生;母親林XX1954年3月出生,原由張XX、張X二人共同扶養。徐X駕駛的事故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其本人,該車在被告XX公司秦XXX

    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並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12月31日,關於印發《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試點工作的意見(試行)》的通知印發並開始試行。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了溝通,並於2020年1月8日簽訂了人傷案件調解協議書,協議書中有李XX、李XX、張X、徐X簽字、按手印並蓋有XX公司印章。協議簽訂後,張XX、林XX、李XX、李XX認為保險公司存在欺詐情形,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已試行的情況下籤訂的協議因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應予撤銷。在簽訂人傷案件調解協議書之後,徐X方給付張XX20000元。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單、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居民死亡殯葬證、司法鑑定意見書、註銷户口證明、家庭成員證明、户口本、票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實。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造成公民人身損害的依法應予賠償。徐X雖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故對其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於人傷案件調解協議書是否可撤消,調解協議書籤訂之日(2020年1月8日)距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試點工作的意見(試行)》印發並試行之日(2019年12月31日)雖已間隔7天(中間含元旦放假),作為普通人應當還不知道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這一規定,在此情形下,張XX、林XX、李XX、李X市協議鷲鷲$默金額來看,也顯失公平,此調解協議書應予澈豎囂: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駕駛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並投保"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張XX、林XX、、李XX、李XX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50。/°承擔,仍有不足部分由徐X承擔(徐X已給付的20000元在計算其賠償金額時予以扣除)。張XX、林XX、李XX、李XX主張的醫療費應扣除運輸費21。元,按58037.94元予以支持。張XX、林XX、李XX、李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正確,一審法院均予以支持。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當地生活水平,一審法院酌定25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酌定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酌定1000元。張XX、林XX、李XX、李XX損失依法認定如下:醫療費5803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834.40元(166.88元/天成5天)、護理費834.40元(166.88元/天x5天)、死亡賠償金922380元

    (46119元/年x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400326.50元(34811元/年點年技人,34811元/年xi5年技人),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喪葬費37938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XXX.2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一、撤銷原、被告於2020年1月8日簽訂的人傷案件調解協議書。二、原告張XX、林XX、李XX、李XX退還被告XX公司已給付的457500元。三、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林XX、李XX、李XX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8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共計120000元。四、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林XX、李XX、李XX醫療費4803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834.40元、護理費834.40元、死亡賠償金XXX.5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400326.50元)、喪葬費37938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XXX.24元50%即664425.62元中的500000元。五、被告徐X賠償原告張XX、林XX、李XX、李XX醫療費4803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834.40元、護理費834.40元、死亡賠償金XXX.5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400326.50元)、喪葬費37938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XXX.24元50%即664425.62元中的164425.62元,扣除其已給付20000元,實際由被告徐X給付原告張XX、林玉

    香、李XX、李XX144425.62元。以上執行事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執行。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徐X負擔325元,由原告張XX、林XX、李XX、李XX負擔3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於2020年1月8日簽訂了人傷案件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不知道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按城鄉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此時仍以為必須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存在重大誤解,從兩種標準計算賠償的金額來看亦顯失公平,調解協議書應予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判並未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一審法院按照一審辯論終結前一年度的標準計算,並不存在計算錯誤的問題,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XX公司、徐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9元,由XX公司秦

    XXX心支公司負擔1113元、徐X負擔886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