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
(一)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上分析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差異性。
《交通安全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具有社會法的性質又具有公法的性質;交通事故的處理和責任認定,正是體現了一種國家公權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私法的範疇,對它的歸責原則的認定,體現的是一種審判權和被動權。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為最終的行政決定所必經的程序和步驟,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在於為公安機關行使最終的行政處罰權提供依據,是一種主動性權;雖然公安機關在調解時仍然把責任認定作為證據來分配賠償責任,但這已不是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以審查證據的一般原則對引發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實、過錯等進行全面的法庭調查,如果法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或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適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作為定案的依據,無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當事人在起訴或抗辯時,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認為應當適用的歸責原則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銷權。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的責任分配在歸責方法上的差異。
《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本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兩個因素,即行為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也就是説,在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有同等的過錯不一定承擔同等的責任,過錯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這種歸責方法,是無法用民事責任的歸責方法來加以解釋的。
《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定包括責任認定的兩種例外情況,第一種是發生事故後當事人逃逸必須承擔的責任;第二種是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必須承擔的責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標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的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該條規定強調的是交通事故中行為人的作用和對行人的保護。從社會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強管理和維護社會利益為出發點,雖然它也無法用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來加以理解,但這種例外歸定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符合民法的原則,而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必須受民法法律原則的制約。民法歸責原則的例外,主要表現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上,無過錯責任的受害人往往是被動受害者;公平責任原則也是在查明雙方都沒有過錯,從其他法律關係角度又找不到責任承擔者時才適用。這兩者都符合公平正義而被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所接納。因而,對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例外,在損害賠償的訴訟過程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證明自己過錯的大小,最終根據過錯來確定交通事故賠償數額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在適用法律的範圍上的差異性。
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最終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環節,它所適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範圍內,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等。由於受到其自身權力範圍和法律適用範圍的限制,因此,在責任認定中,不能做出全面、客觀的分析和劃分過錯的舉證責任、責任人的範圍等,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的責任分配不相一致,甚至於互相矛盾。
綜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責任性質、歸責與賠償原則等問題,是一個相對複雜的問題,各國的立法例不盡相同。我國在近幾年的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也不斷的對其進行了完善,但在實際工作中具體如何運用相關的規則還是有待進一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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