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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傷害怎麼辦

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傷害怎麼辦

一,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損害賠償的處置意見。

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婦的嬰兒尚未出生,但母親因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她早產。胎兒過早死亡後,負責人是否應承擔胎兒過早死亡後果的死亡賠償責任,有兩種完全不同的治療意見:

1、第一個意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可以看出,公民或者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的先決條件是“出生”,也就是説,在懷孕期間的胎兒。生命的年齡是與母親完全分離的,是生來就活的,也就是説,它有生存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胎兒在受害時仍在母體內,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作為法定自然人享有權利和義務。原告提出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法律支持不了。

2、第二種意見。新生兒出生後,是具有公民權利能力的主體,其在母親身體上的健康損害,可以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懷孕,胎兒存在於孕婦的子宮內。母親的傷害會導致或加重嬰兒的早產。司法鑑定證明,孕婦早產與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早產兒死亡的責任人應承擔死亡賠償的後果。

提交人同意第二種待遇,這更有利於對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司法保護,儘管目前這種待遇的法律依據尚不清楚。

二、關於在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損害的賠償,需要改進立法。

近年來,我國各地發生了多起侵害母親胎兒的訴訟案件。然而,由於現行民法關於胎兒保護的規定基本上處於真空狀態,法律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有着不同的理解,導致司法實踐中支持請求權的態度不同,甚至到了盡頭。同一案件導致相反的判決。在司法實踐中,不能避免胎兒損害賠償的發生和增加趨勢。胎兒潛能將成為民事主體的一個特殊範疇。如何對胎兒實施有效的法律保護,也是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

雖然根據現行民法的規定,胎兒尚未出生,但它不是法律所界定的“人”,不能作為公民權利的獨立主體而存在。但是,兒童出生後的公民權利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孩子在母親身體前受到傷害,勢必作為自然人的公民權利也受到侵害,不應享有不完整的民事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雷某個胎兒的早產與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胎兒早產後不久死亡的原因是母親受傷,出生後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受到侵犯。生命權和健康權不能等同於正常出生的兒童的權利。侵權和損害的後果不一定同時發生,侵犯的不是胎兒本身的權利,而是胎兒出生後的權利。因此,在此情況下,交通事故的責任者應對早產兒死亡的後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由於胎兒的民事權利主體仍存在爭議,沒有關於交通事故中孕婦胎兒傷害賠償的相關立法。然而,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一些法院也支持受害人一方,裁定被告必須對孕婦胎兒造成傷害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賠償,這也考慮到受害者的感情。因此,需要進一步完善立法,以保護受害者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