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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程序是怎樣的

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程序是怎樣的

要是在交通事故中,財產受到了損害的話,此時也是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但在做出賠償之前,還需要先對財產損失做出評估才行。確定了造成的損失之後做出賠償才會是合理的。那麼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程序是怎樣的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程序是怎樣的

1、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條公開、公平、便民、效率的處理事故原則,在事故發生後,首先召集各方事故當事人協商財產損失。對於拒絕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四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2、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一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鑑定結果後二日內將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後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鑑定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對財產損失的評估完成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評估結果後二日內,將評估結論複印件交其他方當事人。其他方當事人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論複印件後三日內進行重新評估。

3、依照其他規定放行事故車輛時,不考慮財產損失評估的完成情況。

二、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內容

1、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權利人和義務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四款規定:“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該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評估”是當事人的權利,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有“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的義務。

2、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時限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三款規定:“申請重新檢驗、鑑定、評估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的時限與檢驗、鑑定、評估的時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章第四節“檢驗、鑑定”中,對於財產損失評估的時限沒有明確要求。

3、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發起人

當事人對自行委託的檢驗、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評估結論後三日內另行委託檢驗、鑑定、評估,並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備案。

交通事故中涉及到的賠償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兩方面的,而這其中不管是做出哪一方面的賠償,其實都是需要先對受損的程度做出鑑定或評估的。而根據實際造成的損害情況,再結合當事人對事故承擔的責任比例,最終計算出來的才是需要賠償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