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從事廣播、電視通訊業務的人員。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嚴重後果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後果。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既非出於故意,也不存在過失,屬於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與通訊相聯繫的公共安全。其損壞的對象是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即廣播電台、電視、電報、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如廣播電台發射和接收電波的機器設備、電話交換設備、通訊線路、收發電報的設備、電視收發設備等。這些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中,並且是直接用於廣播、電視、電信的設備,因為只有這些設備遭受損壞,才可能造成廣播、電視和電信聯絡的中斷,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損壞或盜竊庫存的廣播地視、電信器材,或非直接用於廣播、電視、電信的設備,如辦公設備、生活設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財產的損失,不直接影響廣播電視、電信正常進行,則不構成本罪。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盜竊罪論處。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過失行為只有造成後果程度決定所負的刑事責任。因此,刑法規定了情節較輕和情節較重兩個量刑檔次,也就是説,構成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必須產生損壞後果,如果僅有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後果,則不構成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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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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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認定
一、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14條增加了投毒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第114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則應依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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