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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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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罪是什麼

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管理法規,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有嚴重情節的行為。那麼侵犯著作權罪是什麼呢?請閲讀下面的內容。

一、 概念

侵犯著作權罪(刑法第217條),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音像、計算機軟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制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音像製品,製作、出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 一 )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

所謂著作權,也稱版權,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對已經創作出來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著作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不受侵犯,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發展, 1990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使我國的著作權法律保護體系基本確立。但是,《著作權法》沒有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規定刑事制裁條款,因而不能對一些嚴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通過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有效懲治,使著作權的法律保護存在缺憾。有鑑於此, 1994 年 7 月 5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在我國刑事立法上首次規定了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犯罪,使我國對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達到一個新的水準,因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條即根據該決定修改而成。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等擁有的著作鄰接權。侵犯著作權罪即是對上述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直接侵犯,同時為了加強對著作權的管理,《著作權法》對作品範圍、著作權內容、歸屬及保護期限、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等均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是通過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鼓勵人們創作和推廣智力成果的積極性,促進我國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繁榮。如果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進行侵犯,其行為已不僅具有民事侵權性質,而且在嚴重情況下同時侵犯了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應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統一。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作品、圖書、錄音、錄像製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所謂作品,是指人們藉以表現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方面的智力成果。

依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的規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1) 文字作品;

(2) 口述作品;

(3) 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

(4) 美術、攝影作品;

(5)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6) 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説明;

(7) 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

(8) 計算機軟件;

(9)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圖書,是指作品經出版者編輯加工、版式設計、封面設計等技術處理並排版、印刷、裝訂後予以發行的書刊出版物。錄音錄像製品,是指任何有聲音的原始錄製品或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製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是指自己或請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術作品。如果侵犯的對象不屬於上述範圍的,則不構成本罪。

( 二 )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了 15 種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但是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下列四種侵權行為可以構成本罪:

1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即指未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演繹作品著作權由演繹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單獨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其他權利由製片者享有,如果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任何未經上述人員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屬於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複製是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印件。根據本條規定,複製與發行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整體行為,應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如果僅僅具備其中一個方面的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徵。當然不同行為人事先通謀而分別實施複製、發行的,屬於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構成本罪。

2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出版是指把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複製向公眾發行的行為。出版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複製發行。出版者出版圖書,一般需要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取得對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以原版、修訂版方式製作成圖書並予以發行的獨佔權利。它是一種與著作權有關的重要權益,同樣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則構成侵權。

3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這是一種侵犯錄音錄像製作者著作鄰接權的行為。錄音錄像製作者即製作錄音錄像製品的人,由於他們不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更付出了相當的獨創性勞動,對其製作的音像製品也依法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他人未經許可複製發行其音像製品的,當然是對其權利的侵犯。

4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這是一種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 ( 主要是署名權 ) ,而且必然會影響他人美術作品的銷售,從而間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同時這種行為還欺騙了社會公眾,對我國文化市場秩序具有相當的危害,因此應予以懲治。值得探討的是,本條把“製作”與“出售”以頓號分開作並列規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 我們認為,結合構成本罪的前面三種行為方式,此處應理解為“製作並出售” 或“為出售而製作”才構成本罪,這樣其與“複製發行”和“出版”一樣作為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之一才有其合理性。從主觀上看,也只有既製作並出售或為出售而製作才能表明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根據本條規定,上述四種情形還必須是違法所得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樁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支十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 三 )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經國家批准和未經國家批准從事出版、發行活動的單位。依本節第 220 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的, 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如誤認為他人作品已過保護期而複製發行,或雖系故意,但由於追求名譽等非營利目的的,則不能構成本罪。

三、認定

( 一 )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

1 、複製、出版或製作行為有無合法根據,是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非法的重要標準。

合法的複製、出版或製作行為包括:

(1) 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 23 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許可”。

(2)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使用其作品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作品的合理使用範圍包括:

A 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B 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説明某一間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C 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紀錄影片中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D 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E 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F 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G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H 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

J 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K 作品超過權利保護期的。

另外,將己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在國內出版發行,或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均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凡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即可在法律限定範圍使用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司法實踐中,在查處侵犯著作權罪時,應注意掌握《著作權法》中有關著作權人及其權利、著作權歸屬、權利的保護期、權利的限制等規定,分清侵犯著作權和合法使用作品的界限,以準確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保護著作權人、合法使用人等的合法權益。

2 、要注意掌握數額標準,正確區別侵犯著作權罪和民事侵權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區別侵犯著作權罪和民事侵權行為的重要標準。雖有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但沒有達到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並不嚴重的,屬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這裏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是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 2 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 10 萬元以上;

“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1) 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

(2) 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 l0 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 50 萬元以上的;

(3)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以上內容,是區分侵犯著作權行為屬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性質的具體標準,應注意掌握。

( 二 ) 本罪與生產偽劣產品罪的界限兩者在犯罪對象上不同,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精神文化產品,這與生產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不同。生產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這些產品一般為生產、生活資料用品。

四、處罰

1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在 10 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 50 萬元以上。

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因侵犯著作權被追究刑事責任,又犯侵犯著作權罪的;

(2) 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 100 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 500 萬元以上的;

(3) 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2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一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 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12.28);

三、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對有下列 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八、 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12.17 法釋[1998] 30號)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年內又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L,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複製發行”,是 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的複製、發行或者 既複製又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 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 數罪併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其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

(1994.9.29 法發[1994]111號

二、… … 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要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充分、平等、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厲制裁各類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對民事侵權行為,除依法責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對行為人給予必要的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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