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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法律後果的探討

我國法律學者認為,根據民法和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需要,侵犯知識產權應當確立以下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和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法律後果的探討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當今的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賠償由於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侵權者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適當律師費”等,此規定是全部賠償原則的體現。

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範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對損害賠償的性質歷來有補償主義與懲罰主義不同觀點之爭。當前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由於盜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張懲罰主義觀點的理由似乎更強一些。但是,筆者認為,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性質仍然首先是對受害人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同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對其不法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補償與制裁又相輔相成。這是由於受害人只有獲得賠償才能彌補自己的損失,權利才能得到保護,除去獲得賠償的途徑就幾乎沒有其他同樣功能的途徑使受害人獲得同樣的救濟。而對侵權的制裁功能,則還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罰款、收繳等民事制裁的具體形式,以至於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因此賠償損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種補償,一種利益的“彌補”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或損害為標準、為範圍來賠償。

二、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鑑於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其損害事實、後果的不易確定性,不少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規定了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制度。這在著作權立法中尤為突出。如美國版權法第504條規定,侵權人對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負擔250美元至1萬美元的賠償,情節嚴重的可提高每部作品5萬美元。《trips協議》第45條中也有法定賠償金?預先確定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時,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

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具有無形的特點,侵權容易且證據難取,權利人所受損失不好計算。例如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經過公證購買侵權人銷售的盜版軟件二件作為證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在調查核實證據時,再也無法取到其他盜版軟件的銷售證據。而這兩件軟件侵權是以權利人正版軟件1/10的銷售價售出的,利潤極低。權利人該軟件的銷售額又無明顯降低趨勢。此案如果僅按照這二件軟件被告獲利賠償,或者按照二件正版軟件的零售價進行賠償,以及甚至以無損失為由不予賠償,對權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對打擊和制止盜版侵權也極為不利。為了使權利人損失能夠得到全部賠償,為了遏制侵權行為,體現損害賠償的補償和制裁功能,必須找到一個賠償數額的“度”,並給以法律的具體規定。無論從對受害人的補償還是從對侵權人和有侵權意圖的人的懲罰或威懾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

以上就是關於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法律後果探討的相關內容,我國法律學者認為,我們應該參照國際法上的《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有關規定,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早日確立賠償原則,只有從嚴從重的處罰原則才能夠起到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給與嚴厲的打擊和警醒作用。更多關於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問題,歡迎諮詢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