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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部門委託評估機構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

徵收部門委託評估機構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

對被拆遷的房屋進行評估是拆遷活動中最重要的一個環節,因為房屋的評估結果直接決定了被徵收人補償金額的多少。也因此,這個環節成為了某些徵收部門最常“做手腳”的環節。

像楊先生遇到的這種情況,實踐中其實有很多。那麼,徵收部門委託評估機構的行為究竟是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

首先,關於行政類的委託,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界定,其內涵只能通過其他的法律條文來推導。其特點如下:

1.委託主體是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2.受委託主體不限於行政機關,包括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和個人。

3.委託事項為國家公權力,即委託行使的是某項行政職能、辦理某種行政事務。行政類委託的核心是轉移部分原來屬於國家本身的行政法上的權限或權能。這是實質要件。

4.委託責任。受委託組織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管理行為,並由該委託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和責任。即委託他人行使公權力,但行為責任仍歸屬於委託方。

根據行政類委託的特點分析,徵收部門委託評估機構的行為其實並不符合行政類委託的要件。

但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規定,像楊先生面臨的這種情況,徵收部門單方面選擇並委託評估機構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更侵犯了被徵收人的法定選擇權。該委託行為已經具備了行政行為的要件,應當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