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都徵完了,補償款卻只給一半怎麼辦?
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土地徵收部門在進行徵地拆遷時應當先行足額支付拆遷補償款,然後才可以進行徵地活動。今天給大家分享的案例中的姜先生就遇到了相反的情形,下面跟着律師一起來了解一下。
案情簡介:
2005年10月27日,姜先生租種李先生等九人的承包地種植樹木,租賃期限為三年,租地協議第一條約定:“如國家徵佔地,僅當年地面樹木的青苗費由雙方各得50%”,第四條約定:“國家徵地時,僅當年苗木的青苗費由雙方協商簽訂”。
姜先生承包土地後,種植了杏樹。
2009年8月25日,姜先生與xx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發展局簽訂《徵地補償協議書》,約定徵收杏樹460,000株,補償金額為1,150,000元,協議書上註明:“依據姜先生與出租人的協議第一條約定,簽訂本協議。按總價格的50%給付,其餘部分待爭議解決後另外給付”,該1,150,000元補償款已分多次向姜先生髮放完畢。關於另外50%的杏樹補償款,姜先生與經開徵收局未簽訂補償協議,經開徵收局以姜先生未提供補償款歸屬不存在爭議的證據為由,一直不予支付。
後姜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經開徵收局及xx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發展局給付樹苗補償款1,150,000元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
依據2009年8月25日的《徵地補償協議書》中註明,徵收方給付50%,另外50%待承租方與出租方的爭議解決後再行給付,結合原、被告庭審陳述,可以認定案涉杏樹的總補償款應為2,3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補償款1,150,000元,尚有補償款1,150,000元未付。原告雖未就“另外50%”杏樹補償款與被告經開徵收局簽訂書面協議,但實際上徵收行為已進行完畢,原告已交付了被徵收的杏樹及所佔用的土地,被告經開徵收局應履行支付對價補償款的義務。被告經開徵收局自認九名土地出租人從未向其主張過杏樹補償款,且其中一名出租人李先生已向法院明確表示杏樹補償款與出租方無關,故被告經開徵收局應向原告給付剩餘的50%杏樹徵收補償款。被告經開徵收局經原告多次催要,既不發放徵收補償款,又不履行核查義務推脱給付責任,其拒絕給付徵收補償款的行為,系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xx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房屋徵收管理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給付杏樹徵收補償款1,150,000元及利息。
晏清律師事務所拆遷律師解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徵收主體應當及時給付補償款,履行補償義務。本案中,對經開徵收局尚有115萬元補償款沒有給付,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就履行期限問題,雖然案涉《徵地補償協議書》約定其餘部分待爭議解決後另外給付,但經開徵收局未提供證據證明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訴時存在補償爭議,即便相關權利主體對補償款分配存在爭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不能成為行政機關拒絕履行補償義務和協議約定的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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