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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地補償糾紛一般由哪個部門處理

一、徵地補償糾紛一般由哪個部門處理

徵地補償糾紛一般由哪個部門處理

徵地補償糾紛如果已經到了仲裁的程度那麼就需要仲裁機關進行解決了。但是一般情況下都是通過協商自行解決。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解決土地徵用補償糾紛共有4種方式。

一是用協商的方式,自行解決,這是最好的方式;

二是用調解的方式,由有關部門幫助解決;

三是用仲裁的方式,由仲裁機關解決;

四是用訴訟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尋求糾紛的解決。

二、徵地補償糾紛的原因是什麼

(一)農村徵地補償糾紛的主要原因:

1、農村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性質和歸屬法律規定不明確。承包地之外的農村集體土地被徵用,徵收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費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其歸屬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由於農村土地權屬的立法界定不清,大量的補償費無法為農民所掌握,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青苗補助費和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應分配給該物的所有者,通常為農民個人所享有;安置補助費國家規定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若農民自謀職業,應發給農民個人。但現行的立法模式並沒有為“集體”作出嚴格界定,現實中農村集體土地一般存在三種模式,即鄉鎮集體所有,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對所有權主體多級性和不確定性的規定,反而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因為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以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大多解散,原來屬於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給各村內小組的農户承包經營,而且當初分地的時候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大多不健全,在土地未被徵收時這種潛在的權屬不清問題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三個主體都爭搶土地補償金,即使屬於村內小組所有的土地被徵收後,鄉鎮、村剋扣、截留補償金的不正常現象大量存在,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

2、國家農村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徵收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徵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而土地補償費的確定很大程度上與被徵地所處的區位、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及區域基礎設施條件等緊密相關,而與土地年產值的關聯性並不明顯,法定的徵地補償標準較土地實際產出價值而言往往失真。由於政府作為利益參與方分享土地徵收的利益,被徵收方又極少參與徵收過程,導致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按照法定最低標準給予補償甚至連法定的最低標準也達不到,在自由裁決的權限內,出現顯失公平的不合理現象更是常見。實踐中政府往往以支付較低的補償費為對價獲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入市場,但失地的集體組織和農民卻不能從增值中獲利。

3、補償程序不完善,司法救濟難到位。補償過程中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法律規定徵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後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另外,發生糾紛後,法院往往以徵地補償案件不屬於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徵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徵收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徵收各方不能對徵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徵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制度安排,給徵收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徵收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雙方的攻防武器嚴重失衡,極易造成對被徵收人利益的損害。

徵地補償糾紛一般都是因為開發商和被徵地者沒有協商處理好,所以在進行徵地的時候產生糾紛。而在處理糾紛的時候最好要了解糾紛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徵地款項不到位還是因為土地置換財產的過程中出現了矛盾,如果無法解決最好還是走法律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