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企業債務債券處理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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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企業債務如何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私營(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債務應由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共同來承擔,理由是: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清償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財產範圍不僅僅限於企業財產,而是涉及投資人所有的全部財產,即債務由投資人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所以,在處理債務時,如果只以企業為當事人,有可能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實現,還可能造成法院在執行中重新調查工商登記的情況,追加投資人為當事人。
根據《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起訴時只起訴個人獨資企業,如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中止執行,後個人獨資企業解散,解散時又未通知債權人和法院,債權人在五年內又未向投資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就消滅,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實現。在債權人向個人獨資企業起訴時,將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列為共同被告,如在執行過程中,企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可以直接執行投資人的其它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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