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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説,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説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也就是説債權人想要行使撤銷權必須滿足以上的5個條件,也就是説首先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合法的,在債務人處理自己財產的時候損害到了債權人的的債權,導致債權人有財產損害,然後債務人處理自己財產的時主觀上是帶有惡意的,滿足以上幾個條件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以此達到保護自己債權的目的。債務人在處理自己財產的時候也需要多加小心,看是否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否則可能導致得不償失。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五百三十八條 【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根據規定,債務人在惡意處分自己財產,導致無法清償債權人到期債權的時候,此時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可以行使撤銷權。而經過債權人的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就會被認定為無效。此時如果第三人是惡意的話,那麼可以要求其返還財產。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標籤:行使 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