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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存的債務承擔是不是需要債權人同意

並存的債務承擔是不是需要債權人同意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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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存的債務承擔是否以債權人同意為要件?

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是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脱離原債務的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係中來,並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嚴格地講,這並非債務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於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的債。總的原則,第三人加入後,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係,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並存的債務承擔具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按份承擔債務,即債務人將部分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按照約定的份額承擔債務;第二種是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即第三人加入合同關係,而債務人並不退出,債務人與第三人就債務的全部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與免責的債務承擔相比較,按份承擔的債務並存,其實就被轉移的債務部分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是相同的。第三人的參與需要得到債權人的同意,而且債務人對於已轉移的債務可以免責。對於連帶的債務而言,則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較大的不同,在這種情況下只需要第三人意思表示,債務人只需通知債權人即可。無論是對債務人或是債權人,第三人即已經加入債的關係,債務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對債務免責。與債務擔保相比較,並存的債務承擔,特別是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而言,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主要是起一個擔保作用。但是,這與保證又存在區別。保證可以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對於一般保證而言,保證人就有先訴抗辯權。只有當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方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與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的情況是不同的。而對於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因此債權人可以徑直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因此對於連帶責任的保證和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這兩個概念,筆者認為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