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侵佔債務人抵押物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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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和債務人就抵押物過户的規定是怎樣的
按照《擔保法》第四十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同時,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作為抵押權約定“欠款到期不還,抵押樓房歸錢某所有”等內容,這明顯違背了上述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質押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拍賣、變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歸債權人佔有,但債權人不是質押物的所有人,只能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就質押物有優先受償權。我國《擔保法》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即當事人在簽訂質押合同時,不得約定如果債務人無法履行的問題,則質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但是,當債權期限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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