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與公司借款糾紛如何處理?
案情簡介
員工為落實公司在外省的項目任務,按程序要求在公司財務預借差旅費,之後因該款項是否用於出差、是否已報銷衝賬等引發糾紛,公司遂將員工告上法庭要求其歸還。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結這起較為特殊的民間借貸糾紛案,法院二審依法駁回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即裁定駁回原告公司的起訴。
2013年3月及6月,原告公司銷售部員工馮某為落實該公司在銀川、貴陽的項目任務等,填寫公司借款單,分別借款4500元、6000元,該兩張單據均有公司部門主管、分管領導及財務領導簽字。
原告公司稱,馮某借款後經多次催促仍未歸還,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其返還上述借款等。而馮某則稱,其差旅發票分別通過郵寄、交由同事代其辦理報銷事宜,目前其與公司既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也不欠公司借款。
該案審理中,馮某向法院郵寄了兩份錄音的文字資料,用以證明其已經將出差票據交給同事代辦報銷事宜,而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並稱馮某並未將借款用於出差,也沒有將票據交回公司衝賬。
審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款單及庭審情況來看,馮某借款時確係公司銷售部員工,且在借款用途一欄載明用於出差,執行公司在銀川、貴陽的項目落實,公司雖認為其並未將借款用於出差,但對此卻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而從借款單的內容來看,馮某是受公司委派,向公司預借款項用於出差,是職務行為,其與單位間不存在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依照相關規定,此類糾紛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馮某出差後,若未及時報銷衝賬與公司發生糾紛,應由該公司按其內部財會制度處理。故裁定駁回公司的起訴。
宣判後,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二審認為,在上述公司不能證明馮某借款系非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照相關規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
法官説法
此類糾紛應按內部財務制度處理
承辦此案的法官王衞紅説,民間借貸是借款人不通過官方金融機構,在公民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企業之間進行的一種借貸活動,因此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應具備民事法律關係的相關特徵,調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現實中,公司內部因履職行為而發生的借貸,因是職務行為產生的經濟關係,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而應由公司內部的財務制度來處理,比如限期不歸還可通過按月扣發一定金額的工資解決等。
該案中,公司與馮某的行為表面上雖符合借貸關係的構成要件,但馮某是該公司員工,借款用途是為履行公司任務,此項借款是為履行職務行為的借款,且雙方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雙方的關係由勞動合同固定,雙方不具有民事法律關係所要求的主體平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職工執行公務在單位借款長期掛賬發生糾紛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答覆》的規定,對此類糾紛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馮某在受託事項完成後,因未及時報銷衝賬與公司發生糾紛,應由該公司按其內部財會制度處理。
同時,公司安排員工出差,員工出具的借款單上明確載明借款用於公司的項目落實及市場開發,且款項出借的程序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雙方之間形成的財產關係在性質上應屬於縱向經濟關係,涉案借款應為公司內部借款,不屬於民間借貸調整的範圍,原告公司無法通過民事司法路徑獲得救濟,而需依照公司內部財務會計制度解決處理。
但如果借款員工非以公司名義,或在公司授權範圍以外的時間、地域或事務中使用借款,則該員工所為民事行為應繫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當職工的行為轉化為非職務行為時,即否定了其行為的從屬性,遂成為平等主體之間的金錢借貸的法律關係,這樣公司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向員工主張返還其所欠款項及孳息。
此外,如果員工在取得借款後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其與公司之間的內部借貸也因勞動關係的解除而轉化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關係。據此,公司也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員工歸還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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