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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約定管轄

民間借貸 約定管轄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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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約定管轄法院管轄如何確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該條文可知,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可以從兩個方面確定管轄法院,一是被告住所地,二是合同履行地。民間借貸屬於借款合同糾紛,當然適用該條款。在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不在丙縣,如果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丙縣法院當然沒有管轄權。故要解決此問題,需要確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合同履行地,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對此,《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也作出的相應的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對“接收貨幣一方”的理解是解決本案的關鍵所在。在本案中對“接收貨幣一方”的理解需要明確兩個內容:一是接收貨幣一方是指借款方,還是指貸款方?二是接收貨幣一方是否僅指住所地,是否包括經常居住地?

按照通説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正確、適當地完成合同中規定的雙方因承擔的義務行為,合同的履行地點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在借貸合同中,存在兩個不同的履行行為,一是貸款人按約定向借款人支付貸款的履行行為,二是借款人按約定向貸款人償還借款的履行行為。而這兩個不同的履行行為存在兩個不同的“接受貨幣一方”,支付貸款時,接受貨幣一方為借款人,而償還借款時,接受貨幣一方為貸款人。在本案中,因李某未按約定向王某償還借款,故王某為接受貨幣一方,所以,王某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從《民訴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和第二十二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可知,根據一般的管轄原則,無論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還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均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王某的經常居住地在丙縣,故丙縣為法律意義上的王某所在地。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丙縣為本案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丙縣法院對該案依法享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