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糾紛中出借人要怎麼舉證
一、借貸糾紛中出借人要怎麼舉證
1、民間借貸發生糾紛後,首先應當確認借款關係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沒有書面合同的,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借款關係發生爭議時,主張存在借款關係的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2、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原告作為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首先應該主張其請求權成立並已經屆期,為此其應該向法院提供其權利發生並已經屆期的法律事實成立的證據。由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履行有先後順序,債權人主張合同權利的發生,其應該為兩個要件事實的成立負舉證責任:一個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個是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針對這兩個要件事實的證據,原告要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據、賬簿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只要債權人提供了這兩份證據,其舉證責任即基本完成,其餘的應該是債務人的抗辯問題。
二、債務人該如何舉證
1、被告抗辯存在其他基礎法律關係。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法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2、被告抗辯已償還借款,即請求權曾經發生但因清償而消滅。
依據法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應對其主張的還款事實予以證明,在被告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還款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3、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
依據法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4、被告抗辯原告的資金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
依據法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在被告完成舉證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因被告抗辯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原告未完成進一步的舉證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敗訴後果。
5、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辯,包括抗辯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違法而無效。
可援引的條文包括法釋第九條、第十條的但書部分、第十一條除外情形部分、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需要注意的是,法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該類借款合同應為無效。
針對民事糾紛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看,要是出借人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話,則此時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否則最終的處理結果就有可能對其不利。但很多人並不清楚借貸糾紛中出借人實際應該怎麼舉證,這種情況下建議最好委託專業的律師來幫助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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