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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立法存在的缺陷

現行《婚姻法》增加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並採取了列舉夫妻個人財產等規定彌補了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度的規定過於簡略與概括的不足,但仍然存在着不足,其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現狀
《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仍籠統規定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但如何理解其具體含義,共同之債是基於夫妻問的身份關係,還足基於雙方共同財產形成共同之債,法學理論上定位不清晰,造成立法中存在邏輯錯誤,司法實踐難以操作。
(二)不符合司擊實踐經驗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案件當事人兆同財產不足以滴償其同債務或約定財產為各自所有的,雙方不能達成清償協議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立法存在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