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的負擔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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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個人所負債務如何認定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後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應該有以下幾種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所負的債務。如上所述,這種債務一般屬於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無義務為其償還,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將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償還的債務,但雙方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不予准許。法律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並不禁止夫妻雙方對其所負的債務進行相關的約定,但這種約定僅在他們之間產生效力,對外(即債權人)不產生效力。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關係親朋所負的債務。
4、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在債務關係成立時知道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即債權人明知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其個人債務。
7、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除了上述的前六種情形,《財產分割意見》以概括式的條文作了兜底式的規定,即“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因為實踐中的情形多種多樣,法律不可能一一列舉。
對於“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結合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認為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一方為滿足私慾而揮霍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實施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是否為共同債務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看其侵權行為有沒有 使家庭受益。如果其侵權行為使家庭受益,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若沒有使家庭受益,則應視為個人債務。所謂“受益”應是指物質利益而非精神利益。一般情況 下,一方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可能使家庭受益,如侵佔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權益則多不能使家庭受益。但是,在具體判斷時還是應根據侵權行為發生的原因 和行為人所處的環境等綜合分析。
3、夫妻一方因違法犯罪活動所生之債。
被處以罰款,從事犯罪活動被處罰金或被受害人家屬追究刑事附帶民事責任等。
4、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非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配偶另一方並不明知,或雖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對的,此類債務應作為非法經營一方的個人債務來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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