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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起訴離婚債券債務如何分割?

一、廈門起訴離婚債券債務如何分割?

廈門起訴離婚債券債務如何分割?

在夫妻雙方就共同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上無法達成協議時,情況就複雜的多。因為這裏涉及債權人第三方的權利保護問題。本案中,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來説,向誰履行債務都不會增加其義務。但如果第三方是債權人,則可能直接影響其債權的實現,甚至侵害債權人的利益。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該條是關於離婚時的債務清償的規定。《具體意見》第十七條也規定了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顯然存在問題。如果判決由離婚後的一方承擔,債權人只能向一方主張債權,其實現的可能性將減小。

二、司法解釋

債務是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既然認定為是共同債務,對外則是一種連帶債務,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夫妻雙方協商如何清償,均是夫妻之間的內部事情,債權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所以無論法院作出何種判決,均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離婚後的一方或雙方主張權利。進一步的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對法院判決的債務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承擔不服,如何行使救濟權?例如債權人認為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而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卻直接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債權人是否有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抑或是另行提起訴訟?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時,又該如何認定離婚判決中涉及共同債務承擔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具體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考慮到如何解決離婚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而未兼顧到第三方的權利保護問題,甚至是直接剝奪了第三方的訴權。法院此時只能扮演中間調解的角色,而無權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債權人和債務人。所以我們建議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修改,可改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法律上,夫妻共同債務的分隔與財產的分隔是一樣的,都應當堅持公平平等的原則進行,涉及到雙方共同債務的,必須由雙方進行分配,但如果是一方的債務那麼則必須由一方進行償還,另一方有權拒絕承擔對方的債務,具體的債務分隔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