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做債務擔保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一、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從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來看,夫妻共同債務一定是出於、源自、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論上,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為了日常家事,那麼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見代理規則,推定為夫妻共同行為。但如果過分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負債行為應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範圍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舉債,當然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他人的債務提供了擔保,因此形成的擔保債務並非為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的需要,夫妻雙方也未從該保證行為中受益,此擔保之債當然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當然,如果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夫或妻知道另一方的擔保行為,並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抑或夫妻雙方從擔保行為中共同獲益,則可以要求他們以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夫妻雙方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或者説夫妻雙方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我國《民法典婚姻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
具體説來,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理論上,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三、擔保之債的性質
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亦即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擔保,看中的是其作為保證人的信用度。一方面是債權人相信保證人的個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保證人有能力進行擔保,這完全是債權人與保證人兩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而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夫或妻的個人信用無從得知,既不瞭解,也不掌握,更無任何信任可言。再者,夫妻雙方互為獨立的人格,其中一方以自己的信用為他人提供擔保,並不必然對另一方產生法律上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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