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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債務如何執行

夫妻一方的債務如何執行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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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承擔的債務如何執行

執行依據認定債務人(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但未明確該債務是單方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此時如何執行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主債權為金錢債權的執行案件中,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是否應當執行夫妻另一方(即執行依據上未列明為當事人的一方)的財產以及選擇採取何種路徑執行這個問題成為執行案件中困擾司法界多年的、較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難題。

審判實踐中,對於起訴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大多情況下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上僅以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不追加其配偶為被告,也不在判決書中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大量的存在。究其原因,從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因可能導致訴訟中的主張、舉證難度較大,影響訴訟效率,債權人對起訴時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缺乏動因。裁判者也趨向於引導當事人在債權債務糾紛中不牽涉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故此情況下,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判令承擔責任的案例非常少見。而或因既判力理論產生的爭議,或因民事案由規定中缺少對類似情況下債權人如何在生效判決後進一步向配偶一方主張權利的渠道指引,在債權債務生效判決做出後,再判令夫妻另一方應對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案例,同樣屈指可數。

基於上述審判現狀,如果執行中簡單的、機械的不參與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不執行配偶一方的名下財產,那麼極可能導致被執行人有財產卻無法執行、債權人利益受損,在下一步的訴訟救濟並不完善的情況下,甚至可能直接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已經裁判確認的債權,並使得執行工作陷入較為被動的局面。

針對上述問題,實踐中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程度的探索,筆者通過對各法院在實踐中的做法及相關司法判例進行梳理和總結,歸納最具代表性的觀點及做法如下:

1.以執行裁判程序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產生爭議時,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處理。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並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2021]9號)第2點。)直接追加的做法優點在於能有效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更好的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同時使得夫妻之間通過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手段失效,但因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在執行裁判程序中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共同債務的程序,如做出追加被執行人的決定,如何保證被追加執行人下一步的救濟權,尤其是是否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保證其訴權,是在此模式下不能迴避的問題。

2.不追加被執行人,也不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財產,申請執行人主張的,通過其他程序另行主張。因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也不將另一方名下財產納入執行財產範疇,是比較簡單的處理辦法。因債權依據相同,申請執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訴訟,該訴訟為要求夫妻另一方針對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給付之訴,還是確認已經裁判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的確認之訴,頗值得研究。該問題不在本文的論述範圍內,但是如上所述,司法實踐中暫缺乏明確的訴訟救濟保障。(如浙江高院認為:“若判斷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申請執行人對此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案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這是較為少見的針對此類情況下適用何種訴訟案由的表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