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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執行階段的處理

夫妻共同債務執行階段的處理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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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執行異議怎麼處理

1.以執行裁判程序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產生爭議時,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處理。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並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2005]9號)第2點。)直接追加的做法優點在於能有效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更好的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同時使得夫妻之間通過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手段失效,但因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在執行裁判程序中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共同債務的程序,如做出追加被執行人的決定,如何保證被追加執行人下一步的救濟權,尤其是是否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保證其訴權,是在此模式下不能迴避的問題。

2.不追加被執行人,也不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財產,申請執行人主張的,通過其他程序另行主張。因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也不將另一方名下財產納入執行財產範疇,是比較簡單的處理辦法。因債權依據相同,申請執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訴訟,該訴訟為要求夫妻另一方針對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給付之訴,還是確認已經裁判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的確認之訴,頗值得研究。該問題不在本文的論述範圍內,但是如上所述,司法實踐中暫缺乏明確的訴訟救濟保障。(如浙江高院認為:“若判斷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申請執行人對此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案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這是較為少見的針對此類情況下適用何種訴訟案由的表態。)

3.不追加被執行人,但執行實施中初步審查後能判斷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直接執行該財產,產生爭議時,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程序處理。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主張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告知其通過其他程序主張。但亦不排除直接執行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的情況,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的,執行法官做出基本判斷認為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可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範((2013年修訂)》第539條第1款。)配偶一方對執行行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此時案外人異議不審查債務是否共同債務,僅審查財產的權屬性質。

4.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但執行實施中如能判斷屬於共同債務,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財產甚至個人財產,對債務性質產生爭議時,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處理。執行機構根據相關證據經審查判斷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而無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2014)。)夫妻一方以正在執行的債務非共同債務、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為由而提出異議,系對執行機構採取執行措施的財產概括性的主張實體權利,該異議可視作案外人異議,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這種做法實質是在同一案外人異議中同時審理共同債務和共同財產問題。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所有權有所異議並且不能夠自己來進行判斷的話,最好是進行法律訴訟,由法院來對債務的性質做一定的判斷。因為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是所有債務都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只有用於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的債務才是屬於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