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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最高額抵押是怎樣的?

一、最高額抵押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擔保法最高額抵押是怎樣的?

1、概念

所謂最高額抵押擔保,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限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 債權作擔保。

2、構成要件

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額債權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額抵押擔保有以下要件構成:(一)原因交往合同。原因交往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債權債務的總合同,也是對將來可能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債務的總概括,具有連續和不特定兩個特徵,但不是具體的、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二)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大範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必要條件。由於最高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而所擔保的債權在決算前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如果沒有最高限額,則無所謂最高額抵押擔保。(三)決算期。決算期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時間。由於最高額抵押權在其設定時,僅確定了一個範圍,在一定期間,在最高額抵押的範圍內,債權額可隨時發生變化,因此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額並不是抵押權實際擔保額,有必要設定決算期。

二、最高額抵押擔保的特徵

1、最高額抵押具有相對獨立性

有學者認為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獨立性,並陳述了三點理由:(1)被擔保主債權的不確定性;(2)最高額抵押的決算期屆至前,所擔保的一系列債權中的單個債權發生消滅,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存在;(3)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確定後,主債權發生轉移,則最高額抵押權亦隨之轉移,而被擔保的債權額未確定之前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單個具體債權,可以與最高額抵押權相分離進行單獨轉讓,此時債權稱為普通債權,並進一步得出我國擔保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轉讓”,“與最高額抵押權的設立本意相悖。”但是,最高額抵押權的獨立性是相對的,在最高額抵押權的決算期屆滿(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獨立性,但是,一旦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確定,最高額抵押則變為從屬於一個特定債權額的擔保物權,與普通的抵押相同,具有明顯的從屬性。對這條規定,如果簡單地從字面上理解為被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合同債權一概不得轉讓是有失偏頗的,因為因某一交易而發生的主債權是否為最高額抵押所設定的擔保,要待決算後方得確定,超出最高額的債權本身就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是明證。

2、最高額抵押權的被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

這是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的最大區別所在。一般抵押往往是在具體的債權債務關係形成後,為該特定債權設定的擔保,也就是説,被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明確的特定性,而最高額抵押權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一系列債權設定,這些債權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永遠成立不了,並且這些債權債務關係即便成立,也處於不停的增減變動之中,具有很明顯的不確定性,只有在被擔保的主債權確定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才能特定化為一個具體的數字。

擔保法最高額抵押的出現給部分借款人提供了很大的便利,由於他們需要資金的不穩定性和抵押物較高的價值的矛盾的存在在以往經濟生活中能正常進行,但難免沒有法律保障,該規定的出現給予了有這些需要的個人或集體一個很好的法律保障,同時也完善了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滿足了社會環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