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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若干問題

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是多久?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是什麼時候?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和中止是怎麼規定的?針對這一系列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若干問題

一、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

所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是指債權人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保護其保證債權的法定期間。學界普遍認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為三年。其理由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由於擔保法沒有特別規定,故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只能是三年。對此,筆者不能苟同。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責任是基於主合同而產生的一種責任,是保證人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向債權人承擔的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保證行為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設立。因此,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債務則為主債務的從債務,原則上與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同命運,此即保證責任的從屬性。保證責任的從屬性包括保證範圍上的從屬性和保證消滅上的從屬性等。保證範圍上的從屬性是指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源於主合同中債務人的責任,並且只能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主債務範圍內承擔責任,或者説,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只能等於或小於主債務人的債務。不僅如此,多數學者還認為保證範圍上的從屬性既體現在保證人的保證範圍上也反映在保證強度上。如何理解保證強度,是否包括訴訟時效?對此,沒有相關的文獻資料予以論述,筆者持肯定的觀點。《法國民法典》第2031條規定:"保證不得超過債務人負擔的範圍,亦不得約定較重的條件。保證得約定僅擔保債務的一部分,並得約定較輕的條件。超過債務的保證或約定較重條件的保證,並非無效,僅應減縮至主債務的限度。"《日本民法典》第448條規定:"保證人的負擔,就債務的標的或樣態,較主債務為重時,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筆者認為,對其中"較重的條件"或者"較主債務為重時"等字眼的理解,似乎不排斥包括時效問題在內的一切過重的條件,也就是説在時效問題上,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也不應當超過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

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保證債權受到侵害時開始計算。關於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二十八條規定:“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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