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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企業是否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有什麼

一、一般是否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有什麼?

一般企業是否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有什麼

我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由此可見,公司章程作為全體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作為公司組織與活動的最基本準則,有權對公司對外擔保事項作出規定,並決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機構。

因此,判斷公司對外擔保是否有瑕疵首先需要對照公司章程。根據第16條的規定,公司章程的規定中可能分別出現如下的情形:

其一,規定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其二,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其三,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由公司董事會決議;

其四,規定超過一定金額的對外擔保須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審議。

但在實踐中,很多公司章程並沒有就公司對外擔保作出規定,現實中,不少公司章程採用的是工商登記機關提供的章程範本,這些章程範本對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都是直接引用公司法法條,而《公司法》又將對外擔保事項交由章程自行規定,因此公司章程中自然沒有對外擔保事項。況且,我國《公司法》沒有將對外擔保作為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制訂章程時發起人往往忽略該問題。因此,在實務中不免出現爭議。對此問題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解決,公司章程沒有就公司對外擔保作出規定,並不表明公司已喪失對外擔保的權利,公司的擔保能力是與生俱來的,此屬於公司意思自治範疇,法律不作限制,亦應視為法律充分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公司完全可以通過股東會對公司具體對外擔保事項作出決議,該決議初步從形式上來看,首先是有效的。

二、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

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對企業是否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有什麼的相關解釋。擔保借款指的是第三方依照法律提供擔保從而發放的借款,保證借款是保證人為債務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借款屬於擔保借款的一種類型,同時擔保借款還有抵押借款、質押借款兩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