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分裂國家罪的界限
兩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國家的統一;兩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國家。
二者有明顯的區別:
一是實施的行爲不同,本罪是煽動行爲,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的行爲。
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單個人即可構成,後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三是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的故意,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的故意。
四是犯罪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在實施中是有所區別的。本罪的實行者多爲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後罪的實行者則多是竊據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當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義分子。
二、本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雖然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爲,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但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
一是犯罪行爲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爲二或一分爲多,後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
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這一點從上述區別中即可看出。
三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後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後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三、本罪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體不同,本罪客體屬國家安全的範疇,後罪的客體則是民主權利的範疇。
二是行爲內容不同,從兩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確表現。
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須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後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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