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託,也無法律上的義務,爲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自願爲他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事實行爲。大陸法民法中債的發生根據之一。構成條件:
(1)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也未受本人委託;
(2)管理人從事管理他人事務的事實行爲,包括對他人財產或事務的料理、保護、利用、改良、處分、幫助或服務等,至於管理人自己是否受益則在所不問;
(3)管理人具有爲他人管理的意思,其目的在於爲他人謀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損,不具備這一要件者不屬於無因管理。根據大陸法各國的民法規定,無因管理事實將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引起債的關係;本人負有償付費用並賠償管理人損失的僨務。
法律依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
第九條
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爲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爲結束並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爲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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