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與留置權有什麼區別
我國法律賦予了人們許多的權利來保障自己的利益。在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包括不安抗辯權與留置權等等,這些權利的根本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安抗辯權與留置權的性質和適用範圍等方面都不一樣,可能有許多人對它們並不瞭解,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爲大家介紹這兩者之間的區別。
一、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不同
(一)留置權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3、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爲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4、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5、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6、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二、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範圍不同
(一)留置權
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留置權只能適用於五類合同債權的擔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中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享有留置權。
(二)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主要適用於雙務合同,當事人互負對等的給付義務且有先後履行的順序,當一方不履行債務而要求對方履行時,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辯權。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供用水電合同、保險合同等。
三、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的性質不同
(一)留置權
留置權的效力性質屬於物權效力,具有追及合同的效力和優先效力的內容。既可以對抗債務人,也可以對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對於留置權的物權請求權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性質屬於債的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雙務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的債權請求權行使。
四、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法律後果不同
(一)留置權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佔有權、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使用權、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優先受償權等權利。
(二)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人應通知對方,並要求達到一定條件時才能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雖然它們都是爲了保障合同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而享有的權利,但它的在行使方式、適用範圍等方面都是不同的。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前提條件,合同當事人應合理使用該權利,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以及實現自己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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