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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欠款訴訟時效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這涉及訴訟時效與投資人債務清償期限(以下簡稱“五年”期間)的關係。實踐中存有爭議,筆者認爲應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二者的關係。

企業欠款訴訟時效

第一,“五年”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爲固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五年”期間應理解爲除斥期間。因爲《個人獨資企業法》沒有規定“五年”期間的中止、中斷、 延長問題,另一方面,如果把“五年”期間理解爲訴訟時效,則與《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相矛盾。

第二,以企業解散時爲時間點,把握“五年”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銜接。企業解散時間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註銷登記時間爲準。在企業解散時,如果獨資企業的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債務轉化爲自然債務,權利人的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債權人即使向投資人主張權利,投資人也可不予清償;如果企業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在企業解散時,訴訟時效應當停止計算,轉爲計算除斥期間。在“五年”期間內,債權人隨時可以向投資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一經主張權利,“五年”期間完成法律使命而退出歷史舞臺,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二年),從此又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