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金和高利貸違約金有什麼區別?
一、合同違約金和高利貸違約金有什麼區別?
從性質上來說,合同違約金和高利貸違約金並沒有區別,都是對債務人責任的一種制裁。違約金的設定主要是督促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如果給當事人一方造成了損失,違約金就是用來補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要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或過低,則可以請求適當的降低或增加,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考慮。
二、違約金有兩種:
①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②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三、違約金的性質
《民法典》第58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徵,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爲前提。
《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但是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後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規定預定違約金,除了給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外,也避免了違約後損失計算的麻煩和當事人證明損失大小的麻煩,使當事人能迅速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因此,當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違約金額、或者當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時,則需承擔證明損失大小的責任。
從《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方面上講,一般認爲只要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扣除實際損失後,其餘款不超過主合同總金額的20%;就應當不屬於“過分高於”的情況。
另外,《民法典》第119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是意思自治在法律上的效力,故此合同一旦有效成立,當事人必須受合同約束。現在我國基本處於市場經濟,所以現行合同法沒有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限制,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予以尊重並應受法律保護。而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也是理所當然,如果不對違約方懲罰,法律對守約方就沒有任何鼓勵和保護了。
但是,由於我國出於市場經濟的初期,合同法又規定了對於違約損失的可預見性原則,即在預見性之外的損失,違約金過分高於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不予賠償,這可以保護一方在認知能力或者償付能力上的弱勢。對於何謂可預見性以及預見的程度,需要法官依據正常人的合理判斷進行自由裁量。
我國《民法典》對合同違約金的數額給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合同違約金最高不能超過主合同總金額的20%。要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或過低,則可以請求適當的降低或增加。
違約金的設定在很多的約定當中都有體現,違約金也相當於是通過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違約金也是有上限的,如果過高或過低都是可以通過法院來進行調節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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