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履行不屬於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嗎?
一、代履行不屬於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代履行屬於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我國《行政強制法》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包括代履行,所以待履行屬於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二、破產待履行合同的處理
待履行合同的意義。程序開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商事合同,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是否繼續履行,關係到債務人的繼續營業,也關係到債務人的資產價值。在破產情況下,如果允許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以債務人已經發生的或預期將會發生的違約爲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債務人的營業便可能難以爲繼,甚至會蒙受一定的財產損失。從另一個方面看,鑑於債務人目前的經濟狀況,有些合同的履行可能成爲沉重的負擔;有時候爲了調整營業計劃或者縮小營業規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如果允許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實際履行,債務人就可能不堪重負並造成無謂的財產減少。
在破產情況下,對於待履行合同如何處理,實際上是一個不同政策目標之問的權衡問題。對於這個問題,破產法的政策是將公共政策目標和破產目標置於優先地位。爲此,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了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對合同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無擔保情況下的解除權。
管理人的選擇權。管理人對程序開始時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權選擇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如果管理人選擇履行,合同相對人有對待給付的義務。如果管理人拒絕履行,相對人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賠償請求作爲破產債權在程序中受償。這是各國一致的規定。破產法關於管理人選擇權的規定如下。
(1)選擇權的範圍。破產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合同有決定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權利:第一,爲雙務合同;第二,爲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三,雙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原則上,合同一方已經履行完畢,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此時,如享有請求權的是破產債務人,管理人可以依合同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如享有請求權的是相對人,則其只能按破產程序申報債權。
(2)選擇權的範圍。只能決定合同繼續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爲不屬於管理人選擇權的範圍: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延長選擇權的行使時間或者指定選擇權的行使條件;在決定繼續履行時修改或增加合同條款;在決定繼續履行時剝奪相對人依照破產法第18條第2款享有的請求擔保的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解除權;在解除合同時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管理人的此類行爲,未經相對人同意,不發生行使選擇權的效力。此時管理人被視爲未行使選擇權,相對人有權行使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的催告權及解除權。至於債務人在程序開始前有不履行合同的行爲,管理人是否能夠主張合同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問題,根據破產法的立法政策和相關條文的文義,回答是肯定的。
在日常生活當中,行政強制執行非常的明確,有很多的方面的措施,比如說有滯納金還有罰款,劃撥匯款等等,當然,比較不常見的一種方式的話,就是由他人代爲履行這種方式,主要還是由於一些人員他們自己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所以必須要強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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