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刑法規定是怎樣的
一、挪用資金罪的刑法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挪用資金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都有哪些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但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行爲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在認定該罪的主體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類人員。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2.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爲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5號),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3.村民小組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村民小組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單位”問題的研究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挪用資金罪中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可以成爲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只有村民委員會才協助人民政府從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小組不屬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此背景之下,將村民小組組長歸於“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從而可以成爲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符合刑法和相關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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