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瀆職罪兩者之間的區別是什麼?
當代社會,我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是非常嚴格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恪守職責,但是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玩忽職守以及瀆職的行爲,因此她想了解一下玩忽職守罪瀆職罪兩者之間的區別是什麼?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爲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玩忽職守罪瀆職罪兩者之間的區別
一、主觀方面不同
雖然玩忽職守罪與瀆職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但是有所不同。瀆職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由過失構成。其中,表現爲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表現爲過失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故意構成。其中,表現爲過失的玩忽職守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表現爲故意的玩忽職守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
二、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完全相同
雖然兩罪都侵犯了國家機關正常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活動,但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還是有一定差別。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在職務活動中正確地履行職責,依法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一切胡作非爲的濫用職權活動,都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正當性原則地侵犯,從而危害到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瀆職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恪盡職守,完成國家機關賦予的任務,一切擅離職守的不履行職責行爲或馬虎草率的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爲,都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勤政性原則的侵犯,從而危害到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中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三、客觀方面不同
首先,兩罪的犯罪行爲的性質和具體表現不同。瀆職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爲兩種情形:
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爲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
二是在其職權範圍內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爲人在其職權範圍內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爲,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爲,主要表現爲兩種情形:
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爲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爲而不爲,放棄職守、擅離崗位;
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爲人在履行職責但履責時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其次,兩罪的犯罪行爲方式不同。瀆職罪只能由作爲構成,而玩忽職守罪既可以由作爲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爲構成,並且主要表現爲不作爲。瀆職罪主要表現爲以作爲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說,瀆職罪的行爲方式表現爲作爲。放棄職責的行爲應當屬於玩忽職守的客觀表現,而不應歸入瀆職罪當中。
瀆職罪不可能由不作爲構成。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爲以不作爲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如該爲而不爲,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但對玩忽職守罪是否可以由作爲構成,則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爲,在履行職責中不認真、馬虎草率、敷衍塞責,還是一種作爲的方式,與不履行職責的放棄職守等不作爲是有區別的,故不能認爲玩忽職守罪只能由不作爲方式構成。
最後,對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害結果不同。雖然兩罪都是結果犯,但是鑑於瀆職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爲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兩種犯罪的危害要件作出了略有區別的司法解釋。如因瀆職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瀆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則要 30萬元才能立案。這就說明在危害上瀆職比玩忽職守的危害性要大得多。
首先比較明顯的就是玩忽職守罪和瀆職罪客觀方面是不同的,還有就是兩者的主觀雖然都可以有故意或者過失構成但是故意的內容也是不同的,最後還有犯罪的方式不同。具體可以諮詢當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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