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玩忽職守罪經濟損失的認定
一、關於玩忽職守罪經濟損失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因此,玩忽職守罪必須在客觀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有無重大損失,是構成本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由此可見,直接經濟損失是構成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的主要內容,又是認定玩忽職守罪的主要依據。依照玩忽職守罪的定義,可以將玩忽職守罪的直接經濟損失理解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直接造成國家、集體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失。
根據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以下標準的,即可立案:
1、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3、雖未達到1、2兩項數額標準,但1、2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二、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規定指責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爲。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濫用職權罪在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而玩忽職守罪在主觀方面則是出於過失。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而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爲,行爲人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
“嚴重不負責任”在玩忽職守罪的構成中處於關鍵的地位。也就是在認定玩忽職守罪時,可以理解爲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才構成玩忽職守罪。否則,即使後果達到立案標準之一的,也不構成玩忽職守罪。這是由“嚴重不負責任”在玩忽職守犯罪構成中的地位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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