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玩忽職守罪論處的條件是什麼?
一、以玩忽職守罪論處的條件是什麼?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2)主觀上出於行爲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於自信、擅離職守等。
(3)客觀上表現爲因行爲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爲,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爲,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爲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爲,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爲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爲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爲,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玩忽職守罪的判決是基於實際造成的犯罪事實後果來處理的,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相關情況的判決結果,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界定,必須構成了玩忽職守行爲的,纔可以定罪處罰,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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